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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限公司与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四川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四川省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谷海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锦地欧城”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结算书》表明工程总价为11420880.9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下3%待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420880.9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锦地欧城”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南**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1420880.9元属实。但原告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故本案不符合付款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南**司(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司承建南**司“锦地欧城”中庭门卫室、6#楼、7#楼、8#楼、9#楼外墙花岗石、玻璃幕墙及8#楼底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4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3%工程在待质保期满1年后退还;若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时,甲方在应支付到期之日起,按应付工程款额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该利息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

工程完工后,南**司与天**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结算书》,表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420880.9元。对于该款,南**司一直未予支付。

2015年3月11日原告天**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南**司支付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天**司与被告南**司之间的《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天**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则被告南**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对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11420880.9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南**司抗辩认为本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从而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对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南润置业“锦地欧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4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3%工程款待质保期满1年后退还”。现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工并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1420880.9元。故根据该约定,被告南**司应在2013年3月1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1年已满,故对于剩余的3%也应在2014年1月20日予以支付。故被告南**司关于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被告南**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双方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因合同约定11420880.9元中的97%即11078254.5元应在2013年3月1日前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剩余工程款342626.4元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4年1月20日支付,则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另对于原告天**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已于2013年1月20日前完工并已结算。另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该约定的时间点与实际完工并结算的时间点基本吻合,故本案应以实际完工并结算的时间点(2013年1月20日)作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而本案中天**司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并主张该项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期间。故本案天**司就案涉工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四川天**限公司工程款11420880.9元及利息(其中11078254.5元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其余342626.4元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25.29元,由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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