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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9年,被告陈**将其承包的巍山县紫金公路路面施工工程项目中挡墙浇筑和路沿支砌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带领农民工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工程内容。经2010年4月14日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60299.7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垫付款、供应的柴油和水泥折价款后,被告应实际支付工程款44418.5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经过原告索要支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支付拖欠工程款244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紫金公路工程的结算款为560299.70元,扣减材料款162226.20元和预付款合计382000元后,还欠款16073.50元。

本院查明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2010年4月14日劳务结算单,以证明工程结算款为560299.70元;二、被告出纳出具的便单,以证明应扣减款项为515881.20元,欠款为44418.50元,后又支付20000元,尚欠款24418.50元;三、2010年4月1日领料单、借支款统计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水泥款157965元、借支款35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材料属于自己的出纳出具认可,对欠款数不认可;对第三组材料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结算表、借支款统计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款382000元;二、预付材料款汇总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157965元、柴油款3916.20元、就餐费345元,合计162226.20元;三、借款单23份、扣款领料单1份,以证明借支款为38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15796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材料认为没有对于的单子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举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陈**将其承包的巍山县紫金公路路面施工工程项目中挡墙浇筑和路沿支砌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内容。经2010年4月14日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60299.70元。审理中,经过双方对账,扣减施工过程中原告领用的水泥款157965元、柴油款3916.20元、就餐费345元合计材料款162226.20元和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382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607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韩**与被告陈**的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73.50元,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该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工程款16073.5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韩**承担200元,由被告陈**承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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