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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胜诉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胜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因被告有“中国电信移动网络建设(2010年一期增补)”工程剑川范围内的承包权,我便与被告协议:由我找人承建,工程款到工程结束时结清。2011年初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对工程结算意见不一致。2015年5月27日双方才签署了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找理由拒付。故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05.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度015被告辩称:原告完成了“中国电信移动网络建设(2010年一期增补)工程”中新松等五个工程点项目是实,但我只是参与王*劳动的工人而已,没有权利与原告约定什么条款,而且工程款至今也没结清。我只是应原告要求给其证明工程量及价款而已,并没有欠他钱。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不合情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程结算》(原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工程结算的结果;3、被告2015年3月14日书写的字条(原件),证明在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允许原告拆除已建好的线路,保证被告承担法律责任;4、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5、《三方劳务费用结算备忘录》,证明云邮**分公司、王*、杨**三方劳务费用结算结果及项目款项已结清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是证人吴**介绍认识后谈工程承包的,但不清楚双方间的约定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对《三方劳务费用结算备忘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此件与原告无关;2、对《工程结算》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那只是给原告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而已。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王*与杨**工程结算协议书》(草稿),证明:结算时,因质量问题原告建设的“羊岑新松、弥沙文新两个站点不支付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与杨**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认可,表示工程还在正常运营,法院可实地调查了解。

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被告2015年3月14日书写的《字条》等证据证实了原告参与云邮**分公司C网工程建设的事实及完成的工程量和未付价款等;《三方劳务费用结算备忘录》,证实云邮**分公司已与王*及被告杨**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被告提供的《王*与杨**工程结算协议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提供的是无公章无签字的草稿,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云南**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承包了“中国电信移动网络建设(2010年一期增补)”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王*、杨**。被告杨**又将手中的剑川境内的羊岑新松、弥沙石岩及文*(2个站点)、象**及沽泥盆(2个站点)的C网新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这些站点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但因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被告杨**便迟迟不与原告段**进行工程结算,还以“工程未结算”等理由推托。2015年3月1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写下字条:“我让段**在剑川县内施工的2010电信C网工程象**、沽泥盆,弥沙文*、石岩,羊岑新松5个点,现在一直结不到工程款,杨**现叫段**拆除段**施工的线路工程,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来,原告在云南**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打听到:该工程款早就于2012年8月22日结算给王*、杨**,有《三方劳务费用结算备忘录》为证。《备忘录》还特别交待:“5、王*在收到期云南**限公司劳务费尾款2日内与杨**一次性结清劳务费用尾款274559.71元。6、杨**在收到王*劳务尾款5日内结清所有劳务工人工资。”于是,2015年5月27日原告段**便要求被告杨**写下《工程结算》单据,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吴**证实:是自己介绍原告与被告谈工程的,但二人忽略了书面协议的签订,且被告自己也认可这一事实。这与被告书写的《字条》、《工程结算》及《三方劳务费用结算备忘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已充分证实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承包了“电信2010增补项目”中的羊岑新松等5个站点的劳务,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5.4元。双方间虽然只有口头协议,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且被告也已承认欠款37105.4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辩解:“因原告建设的工程因质量等原因,用户方拒付建设工程款”、“不该由我个人负责支付”等,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支付原告段*胜工程结算款37105.4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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