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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尼*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于鸿*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进场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11月8日,张**完成的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为2471180.6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已从长**司领取工程款项为2400000.00元,但领取上述款项后,张**还要求支付110余万元的民工工资,长**司拒绝后,张**四处上访、闹访,严重影响了长**司及相关部门的工作,鉴于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2.确认张**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71180.66元;3.诉讼费由张**承担。

在开庭过程中,长**司当庭变更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张**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89151.36元。被告张**当庭表示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长**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及举证时限。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长江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长江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组证据:长**司与张**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过合同,以及约定的单价,工程总价款是要扣除800000.00元的管理费的。

第三组证据:1.无任何人员或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1份;2.有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签字、长江公司安**签字的《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张**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565951.45元,但是还未减去应提取的管理费。

第四组证据:标题为“输水管线”的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格的清单。拟证明张**完成的工程量,并与第三组证据是一致的。

第五组证据:有张**签字的长江公司付款单共5份及张**书写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张**已经从长江公司领取2400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确认合同无效,也是我们讲的要求,既然确认合同无效,说明长**司非常清楚法律规定,而长**司仍然在施工过程中与张**签订这样的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按照公平原则向我方提供的劳务及材料支付一个对价。而对于确认完成工程价款变更为2189151.36元的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已完成工程价款达到了413万余元,我们承认收到了2400000.00元,但到今天为止,我们对收到的2400000.00元的性质并不清楚,如果长**司拿出单据的话我们可以确认。希望法院结合证据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长**司与张**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不是长**司中标,沈阳**限公司在明知不能分包的情况下,依然分包给了长**司,也证明约定的单价等内容。

第二组证据:张**编制的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输水管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汇总》。拟证明张**已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第三组证据:孟某某书写的《证明书》1份。拟证明孟某某是长江公司项目部的安全员,可以证明张守卫施工时有增量情况,沈阳**限公司也是知道的。

第四组证据:工资发放表共3份。拟证明只有部分工人拿到了工资,张**领取2400000.00元后发了一部分工人工资。

第五组证据:《报警情况登记簿》。拟证明长江公司擅自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其他人,而且正在施工。

第六组证据:长**司收取张**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条》。拟证明张**向长**司交纳了90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

第七组证据:《原告所提供工程量结算书与被告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差价统计表》。拟证明张**已完成的工程量。

第八组证据:《设计变更申请单》、《设计联系单答复》、《设计联系答复单》、《设计变更答复单》、《设计变更变更单》、《高程测量记录表》、《水准测量记录》、《高程测量记录表》、《输水管线协助配水管线卸车统计》各1份,图纸4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加部分,长**司、沈阳**限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那曲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全部是知道的,而且也都签字认可。

第九组证据: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记录。拟证明郑某某参加了长**司、沈阳**限公司的例会,并有沈阳**限公司发的工作证,其知道工程中所有已完成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被告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下:

第一个证人郑某某:证明张**已完成83%左右的工程量,大概10公里,统计好后发给长**司,长**司再发给沈阳**限公司,都是有记录的,但是长**司的清单上的数字都是改过的。

第二个证人王某某:证明张**已完成10公里左右的工程量,但是工资还没有拿完。

第三个证人程某某:证明工程总量12公里多,已完成10公里多,而且工程有增量的部分。

第四个证人彭某某:证明该工程已完成大概11公里左右,由于没有详细的地勘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产生了增量。

经被告张**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调取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工程结算书》,后附有结算单和输水管线工程量及价款清单。

第二份证据: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与长**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对该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所做的1份调查笔录;于2015年5月25日向那曲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某某所做的1份调查笔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采纳。

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表示收到900000.00元保证金后,给张**退了200000.00元,实际为7000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双方对于实际数字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该证据及双方认可的数字700000.00元予以采纳。

四、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无任何人员或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1份;2.有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签字、长江公司安**签字的《工程结算书》1份。被告张**认为其中1份无任何人员或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书来源不知,是无效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可,对有签字盖章的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没有签字盖章的结算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从查证,本院不予认可,对有签字盖章的结算书,因其上的唯一一个填写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此时张**并未结束工程的施工,且并没有张**的签字,也无具体的工程地点,无法明确该结算书是否为张**施工队所做工程,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标题为“输水管线”的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格的清单。被告张**认为该数据并不是其提供给长江公司时的数据,对于数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无盖章,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员或公司的签字、盖章,其来源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张**签字的长江公司付款单共5份及张**书写的承诺书1份。被告张**认为,确实领了2400000.00元的款,但是对于领到款的性质并不清楚,且其在签字领取这些款项时,备注栏没有字,现在又填写了内容,因此按手印的单据的金额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张**对付款单上的签字进行了确认,对其提出备注栏的内容是后添加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其也表示确已领到24000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采纳。

4、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张**编制的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输水管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汇总》。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张**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张**单方制作,其上并没有长**司和张**的签字确认,所以本院不予认可。

5、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孟某某书写的《证明书》1份。原告长**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本证据为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6、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工资发放表共3份。原告长**司认为,张**已领取2400000.00元工程款,这些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张**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劳务工资发放关系的证明,与本案张**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所提供工程量结算书与被告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差价统计表》。原**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张**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8、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设计变更申请单》、《设计联系单答复》、《设计联系答复单》、《设计变更答复单》、《设计变更变更单》、《高程测量记录表》、《水准测量记录》、《高程测量记录表》、《输水管线协助配水管线卸车统计》各1份,图纸4份。原告长**司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9、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做的记录。原**公司认为,该证据是郑某某单方所做,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所雇佣工人郑某某自己制作的会议记录,其上并无参会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采纳。

10、被告申请的郑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彭某某。本院认为,郑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均系张**雇佣的工人,其工资由张**发放,与张**存在利害关系,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彭宇系张**的合伙人,同样与张**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以上四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五、对本院依被告张**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和调查笔录分析如下:

1.第一份证据:《工程结算书》,后附有结算单和输水管线工程量及价款清单。原**公司认为,应该有两份结算书。被告张**认为结算书没有张**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数据上与其提供的证据有出入,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长**司并未盖章,仅有安某某的签字,且也没有张**的签字,同时与长**司提供的结算书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2.第二份证据: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与长**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长**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认为,该证据正好可以说明违法分包的事实,这个合同与长**司和张**签订的的合同价款是一样的,可以合理怀疑是伪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沈阳**限公司与长**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合同的转包、分包也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认定长**司与张**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本院2014年4月29日对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所做的1份调查笔录。原**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转移到公司账户上也是247万余元。被告张**认为工人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等价报酬。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做,但是结合对那曲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所做的笔录以及本院对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分析认定,杨某某并未如实陈述全部事实,鉴于其所陈述事实是基于其公司自己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本院2015年5月25日对那曲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某某所做的1份调查笔录。原**公司认为应该是沈阳**限公司向指挥部报送,不应是长**司报送。被告张**认为,对陈述的事实认可,正好说明沈阳**限公司和长**司未如实陈述事实,隐瞒证据,影响判决。本院认为,那曲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系那曲行署设立的临时办公机构,具有政府性质,其工作人员所陈述的事实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张**施工队于2014年5月25日进场准备施工,2014年6月13日长**司与张**经过协商,签订了《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已从长**司领取工程款项为2400000.00元。长**司与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核对完成工程价款为2565951.45元。但是并没有张**与长**司或与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的签字确认。张**也未与长**司进行过结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去年施工的工地,现在有另一个施工队在进行施工作业。

本院对原告长江公司的起诉请求及双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长**司与沈阳**限公司驻那曲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严禁转包或合同未约定的分包。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承包人也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否则该合同为无效。长**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应当知道以上规定,但是其在明知不可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依然与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张**签订了《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长**司与张**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张**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问题。

既然合同无效,双方由此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是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且对于工人提供的劳动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也不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付,因此,长**司主张张**已完成工程价款应扣除长**司应提取的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以其实际完成的量来进行结算,双方都不得以该合同为基础取得额外的利益,长**司要求确认张**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189151.36元的诉请,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知,张**与长**司之间并未进行核算,仅显示长**司与沈阳**限公司有过结算,且其结算依据在形式上均存在瑕疵,因此无法得出张**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189151.36元,长**司对其的该项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的、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长**司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长**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西藏**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输水管线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西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6569.00元由原告西**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西**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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