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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技公司诉陕西**设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嘉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嘉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北国际建**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华**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嘉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裁定送达后,陕西嘉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的约定仲裁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华**裁委申请仲裁”,经查实存在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而不存在华**裁委,但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何况劳动争议案件本身不能约定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属于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华县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由华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华县,因此本案由华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请求: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由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解决争议的条款中约定,产生争议时提交华**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华县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条款。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的不动产在华县境内,故**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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