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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渭南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被告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原、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及赵*、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富平县车站东大街东段北侧的时代广场商业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2014年8月1日前原告进不了工地,被告应承担保证金的银行三倍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120万元的保证金。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承接该项目工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6个月按年息6%的三倍计算为10.8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至清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及利息的约定;2、保证金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金**司已向被告渭建公司支付1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渭建公司的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渭建公司辩称,1、双方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实为朱*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20万元属实,随后朱*全以给建设方交款为名打领条骗走120万元后携款潜逃,被告已就朱*全合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此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受害方,双方均存在过错造成重大损失;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标的根本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应以恢复签订合同前双方的事实状态为原则;3、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为其与劳务合同同日签订,但补充协议上仅有朱*全签字,并未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从未授权朱*全签订该补充协议;4、因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对利息部分并未约定,因此被告应在120万元的限度内依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渭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朱*全身份证复件各一份,证明朱*全已因合同诈骗被公安局立案;2、转账凭证、朱*全领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2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属实,但被告当日即全额转款给朱*全;3、介绍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派人调查了解涉案工程不存在的事实。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为本案系双方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举证为其公司与员工朱**之间的刑事纠纷,且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金**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渭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陕西省富平县时代广场商业项目(一期)2、工程地址: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北侧……说明:1、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该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盖章及甲方代表朱**、乙方代表李**签字。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一期二期共交保证金贰佰万元(一期壹佰二十万元);4、如2014年8月1号前乙方进不了,甲方应认乙方“叫来”保证金的款项按银行利息的“三售”认给乙方如按合同约定时间内进场就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上有甲方朱**及乙方陕**限公司代理人李**的签字。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二次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12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转款120万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书写报案材料一份,内容为:渭南**出所:“我公司委托朱**与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后,李**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7月14日李**给我公司账户长**行渭南解放支行转账120万元,我公司随即将此笔金额转入朱**个人账户。2014年7月18日李**因连续两日无法联络到朱**本人来公司查找,我公司经多方打探也无法联系到朱**,请贵所给予立案,并对朱**的账户立即给予查封。”2014年8月28日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朱**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21日被告就陕西省富平县时代广场商业项目(一期)向陕西广**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并开具委托书。

另,原告金**司具有土木作业分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保证金付款凭证、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转账凭证、介绍信、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有效,根据该合同原告金**司向被告交纳120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因未进场施工,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为:双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标的根本不存在,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应以恢复签订合同前双方的事实状态为原则;提出补充协议上仅有朱*全签字,并未盖有被告公章,该补充协议也无效,被告应在120万元的限度内依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抗辩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亦认可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加之原告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故对双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协议,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朱*全签字不属实,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无证据支持,无法采信,故补充协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依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120万元保证金,被告对原告向其账户打入120万元无异议,虽提出当日即转入朱*全个人账户,但由于合同书盖有原、被告公章,且保证金系原告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对委托朱*全签订承包合同也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与朱*全无关,被告提出的依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不成立;由于原、被告均对涉案工程被告未予接手不持异议,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与朱*全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保证金的利息一节,原告提出按补充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虽补充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其中第四条为:如2014年8月1号前乙方进不了,甲方应认乙方“叫来”保证金的款项按银行利息的“三售”认给乙方如按合同约定时间内进场就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出该第四条虽有错别字,存在瑕疵确不影响认定,但由于利息倍数无法辨识,应视为利息倍数约定不明,应从2014年8月1日至清结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渭南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限公司返还120万元保证金及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清结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陕西**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2元,由被告渭**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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