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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华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华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华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07年我承接了华县赤水镇位辛庄村的村巷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经**业局验收合格,华县赤水镇政府已经向我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我2253元未付,我多次找华县赤水镇政府催要未果后,找县委县政府信访,县委主要领导批示让华县农业局给我解决。我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工程款2253元及该工程款的利息1977.68元,二被告赔偿我自2013年7月至今为催要此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资金是由群众自筹和政府补助两部分组成,原告施工结束后,我们已经将自筹的那部分资金全部给付了原告,而政府补助的资金是由县新农办负责管理和拨付,现在欠原告的工程款都是由于新农办未给我们拨付造成的,新农办当时就设在农业局,所以应该由农业局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我们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华县农业局辩称,原告的施工合同不是与我们所签,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我们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责任。我们虽然负责着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资金拨付,但由于这部分资金县财政一直未拨付给我们,我们也无资金拨付,我们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了改变农村的基础设施状况,2007年华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下发了“华新农领发(2007)1号”文件,决定对华县部分村的巷道路进行硬化,具体组织实施采取群众自筹、县上补助。**农办全面负责计划安排,督促检查,质量验收以及资金划拨。根据这个文件精神,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赤水镇辛庄村的巷道路硬化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对辛庄村的巷道路进行了硬化施工,施工结束后,华**农办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225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催要此款的损失。

另查,2007年,华**农办设在华县农业局,后新农办移至华**工部,但巷道路硬化的后续问题仍由华县农业局负责。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所欠原告2253元,被告华县华县农业局未向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拨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2日给华**业局出具的证明,华**业局2014年4月14日给张**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华新农领发(2007)1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巷道路施工合同,该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华**农办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原告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作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未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理应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对赤水镇政府辩称的,其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是由于华县农业局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采信。华**农办负责全县巷道路硬化的计划安排、工程验收和资金划拨,其权利义务相当于全县巷道路硬化工程的总发包方,理应在拖欠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未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农办并非法人组织,其负责的全县巷道路硬化的权利义务,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应有华县农业局承担。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给付期限进行约定,应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该工程2007年已经验收合格,而原告要求自2008年元月1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催要工程款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工程款2253元及该款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县农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华县农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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