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巨源置业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同小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负责人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初,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负责人刘**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金域华府部分土建工程,并让原告缴纳300000元履约金,一个月后进工地。原告按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负责人刘**指定,将300000元汇入刘**个人账户。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让原告进工地施工。现诉请判令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退还履约金300000元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其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辩称,项目部收到原告缴纳的300000元工程履约金属实,因原告一直未报价,现工程已经发包给别的公司。现愿意退还原告300000元履约金,3个月内退还完毕。

本案调查重点: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是否应立即退还原告300000元履约金,并支付利息。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张及2013年7月10日收款收据一张,用来证明向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支付了300000元履约金。

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查,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对原告王**提供的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张及2013年7月10日收款收据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初,原告王**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负责人刘**口头约定,由原告王**在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在蒲城开发的楼盘做土建工程。后原告王**按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负责人刘**指定,向刘**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向原告王**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金域华府项目履约金300000元,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经手人刘**”。后因故原、被告未形成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被告同意在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履约金,原告表示时间太长要求立即退还。另查,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已在蒲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承认收到原告王**履约金30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再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同意退还原告履约金,故原告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王**履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陕**限公司金域华府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