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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葛洲坝集**陕西分公司、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劳务)与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公司)、中国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劳务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劳务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交付保证金1050000元,但一直未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底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承诺若不能解决原告劳务工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50000元,但至今未返还原告该保证金。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为被**坝公司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坝公司应当对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5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共计12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4组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收条两份、承诺书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葛洲**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相关约定;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通过银行向葛洲**公司转账汇款的时间、金额、账户名称及账号;③被告葛洲**公司收到原告转账汇款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④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葛洲**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致该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⑤被告葛洲**公司在与原告的合同未履行情况下,曾承诺为原告在富平县解决100000平方米的劳务合作工程或归还原告所支付的现金1050000元。

2、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坝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及被**坝公司公司登记相关信息及隶属关系。

本院查明

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①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曾审理涉及二被告同类型民事案件,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②被告葛洲**公司为被告葛洲坝公司分支机构;③该案件中被告葛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为当时被告葛洲**公司工作人员。

4、西安市公安局大明宫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①葛洲坝陕西分公司在陕西省白水县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曾因涉嫌诈骗陈**务公司保证金经西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②李**为葛洲坝**一工程处负责人并负责葛洲坝**县梨花苑项目;③葛洲坝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雷**所供述的葛洲坝**县梨花苑项目部银行账户与本案合同约定相关内容一致;④李**现下落不明。

被**坝公司辩称,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属于被**坝公司分支机构,现葛**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址事项已发生了变更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李**为被**坝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1165000元数额与提供的两份收据显示的1050000元数额不符,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00000元数额亦不相符,转账的时间也存在差异,故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坝公司对其公司变更登记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该两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均为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证据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由相关银行出具且有相关银行签章,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方账号2605043039200038589、户名葛洲坝集**司合阳县梨花苑项目部均与第4组证据中雷**的相关陈述及第1组证据中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一致;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中收款方户名李**,与两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雷**陈述的李**为葛洲坝**一工程处负责人并负责葛洲坝**县梨花苑项目一致;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工程建筑承包单位为葛洲**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有双方在合同上签章;以上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两份收条、承诺书予以采信。另被告葛**公司对其公司变更登记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葛洲**公司与原告吉成劳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将位于合阳县西环路与北环路交界处的梨花苑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中相关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建筑面积约5.4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先行交付300000元,其余700000元在进入工地施工前交付。并约定被告葛洲**公司将该工程不交与原告施工或转包他人,应赔偿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返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葛洲**公司工作人员李**进行商榷。该李**同为被告葛洲**公司第一工程处及被告葛洲**公司合阳县梨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葛洲**公司合阳县梨花苑项目部账户汇款665000元、2013年3月25日向李**账户汇款500000元,共计1165000元。2013年1月10日李**以被告葛洲**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据一份。其余保证金在原告向该李**账户第二次汇款后,李**向原告出具750000元收据一份。但对其余115000元,李**未出具收据。诉讼中,原告称李**已将该115000元予以退还。因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洲**公司未能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致使与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又因李**口头承诺将其公司位于富平县养老院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建设,故对原告所交保证金并未予以返还。后李**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前解决原告合作工程,否则归还原告现金105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葛洲**公司一直未能解决与原告的劳务合作工程,亦未退还原告该保证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05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共计1200000元。被告葛洲坝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葛**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现已不存在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葛洲坝陕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以其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洲**公司工作人员李**进行的一系列合同行为,应由被告葛洲**公司对该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自愿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该合同成立。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洲**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亦未安排原告承包其他工程,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葛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5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保证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予以返还;又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故被告葛洲**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应为1050000u0026times;5%=52500(元)。因被告葛洲**公司为被告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葛**公司承担。故被告葛**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应由被告葛洲**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葛**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洲**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李**为被告葛**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数额与提供的两份收据显示的数额不符,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不符,均不足以推翻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保证金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抗辩理由,因刑事判决并非认定证据的法定程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50000元,并赔偿原告成都**限公司违约金52500元,共计11025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中国**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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