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邱六一诉被告潘**、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邱**(陕西秦**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渭南市**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工程发包合同,被告李**、张**为担保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潘**仅付款1150000元,含增量工程,尚欠434600元工程款。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4346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一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渭南市**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施工人为陕西秦**有限公司。邱*一系陕西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六一的起诉。
已预缴案件受理费9746元,退还原告邱六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