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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民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民孙某某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在白水县雷村水站200吨水池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池现浇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水池现浇完工,被告拒付38000元工程款,并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避而不见,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8000元工程款,并赔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图纸施工,浇注的水池壁上有跑模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向工人发放工资造成被告另一民建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停工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白水县雷村水站200吨水池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在白水县雷村街南1公里龙山上被告指定的范围内,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材料要求,建造容量为200立方米的矩形全封闭式钢筋混凝土蓄水池一个,施工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开工起35天,至2014年6月15日前交工,工程总造价98000元,原告开工后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蓄水池成型并浇灌好钢筋混凝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工程款38000元,总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元。开工后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一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3日两次共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蓄水池施工合同。同年6月16日,原告完成蓄水池浇注工程,6月28日将蓄水池内侧模板拆除,并当天电话联系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在电话上表示剩余的粉刷工程不要原告继续施工,对工程亦未进行验收。原告随后解散工人,未再继续施工。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并要求被告赔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代其支付给白水县**责任公司商砼站商用混凝土款13760元,2014年7月16日代其支付给白水县雷村村民李**拆模板款1200元共1496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孙*民孙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蓄水池施工合同、被告支付白水县**责任公司商砼站商用混凝土款收款收据、李**书写的收条、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取得建筑企业施工企业企业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企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孙*民孙某某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企业企业资质,便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蓄水池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孙*民孙某某已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张**某某建造蓄水池并将蓄水池浇注成型,并已通知被告张**某某进行验收。,被告张**某某接到验收通知后但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并对原告所建造的工程进行了接收和后续使用,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孙*民孙某某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浇注的水池存在跑模的质量问题、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被告另一民建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在蓄水池浇注成型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但因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共14960元,应从工程款380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0元。对被告辩称的其余代原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因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蓄水池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民孙某某工程款23040元。

二、驳回原告孙*民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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