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富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富平县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区项目及该服务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被告所属陕西某**六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钢结构土建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富平县现代农业示范基地行政服务区办公楼及管理委员会办公楼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210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气调库、保鲜库及净菜加工车间劳务扩大补充协议》,约定对气调库、保鲜库及净菜加工车间的土建劳务扩大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6917.2元,扣除已支付279万元,下余2716917.2元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也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691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的工程虽与被告第六公司签订,但工程交工后原告应与被告进行验收、结算,被告第六公司项目负责人廖**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2、对于被告第六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另案起诉。据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

1、被告与案外人富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与案外人富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补充协议》;

3、被告《关于成立第六分公司的批复》;

4、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5日会议纪要两份;

5、被告企业的营业执照、质证证明。

证明被告与富平县**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体资格及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廖**的事实;

第二组:

1、被告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劳务扩大补充合同》、《钢结构土建补充协议》、《气调库、保鲜库及净菜加工车间劳务扩大补充协议》;

2、被告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盖章认可的《工程结算单》;

3、被告第六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4、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结算、收取原告保证金及原告合法身份的事实;

被告**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富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认为3号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不知情,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六公司的公章平时由被告保管,第六公司负责人廖**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且合同上第六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保管的第六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据此,原告与被告第六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结算应视为廖**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第六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被告不知情,原告应另行主张。

被告**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富平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之后,被告第六分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扩大承包等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6917.2元,扣除已支付279万元,下余2716917.2元工程款未付及被告第六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限公司与案外人富平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富平县现代农业示范基地综合管理服务区项目及该服务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成立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指派廖**为第六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建设事宜。同年4月28日,被告所属陕西某**六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与原告**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劳务扩大补充合同》及《钢结构土建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富平县现代农业示范基地行政服务区办公楼及管理委员会办公楼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同年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第六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同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气调库、保鲜库及净菜加工车间劳务扩大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气调库、保鲜库及净菜加工车间的土建劳务扩大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直至工程完工。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6917.2元,扣除已支付279万元,下余2716917.2元工程款未付。另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也未予返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其它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施工,所建工程已经完工,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项目部验收决算。被告六分公司富平农业基地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六公司廖**是被告指派的负责人,双方关于施工、结算等签订的有关协议,均有廖**签字及项目部盖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认为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之观点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2716917.2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被告应予支付。因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表示认可,对于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与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结算之日第二日(即2014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1691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5元,由被告被**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