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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强**限公司与西安市**有限公司、合阳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强盛)诉被告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鑫融)、合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泥河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焦**,被告西安鑫融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强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主体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的杨家庄村集中安置社区1-6号楼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劳务承包单价、工程款结算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9279.15元及质保金251521.008元至今未付。因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严重违约,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9279.15元、质保金251521.008元及利息179927.54元(利息自2013年5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原告西安强盛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

2、被告项目负责人陈**的签字单四份;

3、原告与第一被告2013年11月5日就3#-6#楼主体及装修工程结算明细单一份;

4、第二被告施工地的相关照片;

5、证人薛**、田**、梅*等人的证明及领条,证明张**领款8万元的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鑫融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还并没有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与我们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任命为我们工程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合阳工地的施工生产、资金安排、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作关系,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的最后结算,在原告离开施工地后,其剩余工程工程量应计算为888648元;其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扣施工费为270953元;其扩大分包中取消的工程量工程为86758元;其施工过程中应扣其他款项为726724元;其在扩大分包中浪费材料应扣款为96584元。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鑫融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与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陈**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协议;

2、2013年6月13日第一被告的工作便签和对张**的任职决定;

3、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明细表,1-17项,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32万元(含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附有条据复印件15张;

4、应当扣除原告剩余工程劳务费明细表,1-28项,证明应扣除款888648元;

5、原告工程质量返工费明细表,1-7项,证明应扣除原告工程款270953元;

6、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取消的工程量明细表,计应扣原告工程款86758元;

7、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应扣款明细表,计应扣原告工程款726741元;

8、原告劳务扩大中分包浪费材料应扣原告工程款,计96584元;

9、证人李**、蒋**的证言;

10、陈**的检查通知单、CD报告单和医疗票据。

被告乌泥河村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西安鑫融合作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也在村上多次领取工程款。我村已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清结,还出现多支情况。原告的诉请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乌泥河村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1、2013年8月28日渭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合阳县杨家庄集中安置社区工程中标单位是西安鑫融;

2、被告西安鑫融文件,证明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张**被任命为工程项目副总,负责第一被告工地的施工生产、资金安排、工程结算;

3、关于付款情况的几点说明;

4、原告与被告西安鑫融领取款项的所有收条及票据,共计27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乌泥河村按照国家移民政策整体搬迁至合阳县同家庄镇杨家庄村北,成立杨家庄村集中安置社区。被告乌泥河村就整体工程(楼的主体工程建设、楼的装修工程)总包价每平方1040元,发包给被告西安鑫融。2012年10月28日征得被告乌泥河村同意,被告西安鑫融与原告西安强盛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由于移民政策的变化,原计划的1号--6号楼,其中1号楼和2号楼没有动工,原告对3号、4号、5号、6号四栋楼进行施工。2013年6月13日由于被告西安鑫融后续资金严重短缺、水电材料供不上,致工程无法进行。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原告与被告西安鑫融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2013年6月13日至11月5日被被告**公司委托为其公司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工地的施工生产、资金安排、工程结算。2013年11月5日原告代表醋**、曾**与被告代表谢**、陈**就3号楼至6号楼主体及装修工程进行结算,除3号楼、5号楼内墙粉刷原告未完成外,原告的工程量价款为4797361.15元。至此,原告与被告西安鑫融的合作关系结束。经当庭核对,原告对其在被告鑫融以下领款没有异议:2013年4月19日领5万元;2013年4月26日领30万元;2013年6月9日领10万元;2013年8月13日领669662元;2013年8月20日领20万元;2013年9月30日领51万元;共计领款1829662元。原告对其在被告乌泥河村以下领款没有异议:2013年8月8日领30万元;2013年8月16日领40万元;2014年1月7日领35万元;2014年1月24日领30万元;共计领款135万元。原告对于被告西安鑫融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7月10日、7月19日分别领款30338元、60万元、20万元不予承认;原告对被告西安鑫融提出于2012年12月29日领款20万元认为是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西安鑫融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西安鑫融提出于2014年8月19日领取50万元(票据是2013年6月3日写的),认为该款是西安鑫融自己领取的,并加盖了西安鑫融的公司印章,原告法人代表张**承认其签字,只是证明其领取了票据,该笔款50万元开票在先,被告给原告开票让其在乌泥河村领款,原告同时给被告书写了两张领条,即2013年6月3日收到劳务费42万元和被告应付的利息11万元,其中原告承认连同被告已付过的3万元利息写(打)在一起。原告对被告西安鑫融提出于2013年8月4日-8月10日领取的8万元予以承认,但认为该款是为被告西安鑫融支出所用,并非自己所用。对于被告西安鑫融提出的剩余工程应扣减劳务费,原告认为在结算时已扣除,不应再扣;对于被告西安鑫融提出应扣减的其他事项,原告认为已与其进行实际结算、双方并签字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列举支出的合理性、就工程质量也从没有通知过原告,且原告还留有20多万元的质保金,对于被告提出各项支出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履行的施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2014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西安鑫融委托代理人陈**等人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有书面协议,后由于被告反悔,协议没有落实。现因原告与被告西安鑫融之间分歧较大,致案件难以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鑫融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西安鑫融双方就合同中的主体及装饰工程自愿进行结算,其结算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为有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虽进行合作,自结算后原告退出,被告西安鑫融承认原告退出后合作关系结束。因此,原告依照工程结算明细单诉请被告西安鑫融清偿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未验收竣工,其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本院无法确认,需待工程结束验工后可另案起诉。原告诉请被告乌泥河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西安鑫融辩称其与原告结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西安鑫融辩解其在施工过程中应扣减原告的各项费用,属于自己书写,原告不予承认,其再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但就其主张损失如果成立,其可在原告请求质保金时予以主张。原告辨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西安鑫融领取的50万元并非自己所领,其举证被告西安鑫融加盖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只是履行签字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2014年6月3日领取的11万元属于利息,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辩称其2013年8月4日至10月8日在被告西安鑫融领取的8万元属于被告施工所用,并有相关证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西安鑫融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领取的30338元、60万元、20万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未能提供书证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辩称其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西安鑫融领取的20万元属于退还保证金,被告西安鑫融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西安鑫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结算的应付工程款-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即4797361.15元-50000元-30万元-10万元-669662元-30万元-40万元-20万元-51万元-35万元-30万元-42万元u003d1197699.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原告西安强**限公司工程款1197699.1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7元,原告西**有限公司负担647元,被告西**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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