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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责任公司与陕西高**有限公司、第三人合阳县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渭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司)诉被告陕西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兆公司)、第三人合阳县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子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司委托代理人史**,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第三人西庄子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渭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施工的9号楼已于2013年9月竣工,经过验收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800859.32元。8号楼基础工程已完工,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93762.974元。两项共计4194622.294元。因被告高**司与西庄子村系合作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清结工程款且其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号楼工程款3800859.32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支付8号楼地基部分工程款393762.9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元月8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

3、原告2013年4月18日、5月8日、5月24日、6月5日四份工程预检、预验收报验单。

4、原告2013年7月9日对9号楼3层以下工程概(预)算书。

5、原告2013年7月9日对9号楼4层顶层工程概(预)算书。

6、原告2013年7月1日对8号楼基础工程概(预)算书。

7、证人张**证明其是被告高**司的工程部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地的一切事务,包括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

8、证人赵**证明其是陕西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高**司施工地的工程监理。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满堂因欠现法定代表人张**的钱,用其开发的西卓子项目作为抵押。当时两人说好后就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张**,后张**给了雷满堂5000元让其办理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结果其给跑了。张**认为高**司以前的欠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的办公地点、公章以及任何有关公司的资料其都没有见过。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判决。

第三人西卓子村辩称,被告将公司给了张**我们根本不知道,我们也一直在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雷满堂。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我们也没有见过,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司于2012年元月8日与第三人西卓子村就该村商住步行街项目事宜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书》,就合作开发地块范围及概况、合作开发方式、利益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渭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煤化工业园步行街8号楼、9号楼;工程地点合阳西卓子煤矿东100米;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多层主体三层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之后每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至进度工程量的75%;经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复验合格,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完毕,无任何纠纷及农民工工资纠纷,竣工备案完成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原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已将9号楼基本工程、8号楼的地基工程完成。2013年6月10日原告就所施工的9号楼3层以下的工程量总造价2245443.65元预算书,交由被告施工地的工程监理赵**审查,赵**于2013年6月20日签字,同意按照合同、按进度付款。被告工程部经理张**于2013年7月9日对工程也进行确认签字,同意付款。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就所施工的9号楼4层至顶层(六层)工程量总造价1555415.67元预算书、8号楼基础工程量造价393762.974元预算书分别递交赵**和张**审查,赵**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17日审查签字,同意付款;张**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日审查签字,同意付款。张**与赵**同时证明,按照施工惯例,在原告提出工程预算后,只要经过他们审查,被告就应该给原告付款。但由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雷满堂长期在外,现法定代表人又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垫资材料款、工人工资无法支付。

同时查明,由于西卓子煤矿开发建设受到政策方面的影响,暂停建设。被告所开发商住步行街建设也遇到困难,由于资金短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雷**以自己所开发的商住步行街建设项目作为抵押物,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数百万元用于投资,后因房屋没有完全建成交付使用,无法销售,无资金回笼,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因其无力还款,便与张**达成协议,将被告公司过户到张**名下,变更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由于雷**长期在外无法联系,雷**仅将公司的法定表人变为张**,其他公司的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无法索款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谈到其对原告施工合同之事不知情,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又长期不在,第三人只认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雷**,并不承认张**。致案件难以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任务后,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主体楼层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75%之约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中符合工程量75%的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号楼工程款2850644.49元(3800859.32元*75%u003d2850644.4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8号楼地基施工工程量的部分,因被告的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可比照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工程量的75%进行计算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地基部分工程款295322.23元(393762.974元*75%u003d295322.23元)。对于原告诉请中剩余工程款部分,原告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主张。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辨称其并不知道原告诉请的事实,其与原法定代表人雷满堂有许多手续没有完善办理,是其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个人的事情,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被告施工监理最后一天签字付款之日的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高**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市**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款3145966.72元(2850644.49元+295322.23元u003d3145966.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渭南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7元,由被告陕西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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