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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被告雷**将其承包的合阳县天怡园住宅小区A5、A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木工班组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2012年7月该工程完工。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按估计的建筑面积10500㎡进行算结,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2014年2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实际建筑面积11101㎡,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时少计算601㎡,被告还应欠原告工程款2223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37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证明工程结束后,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建筑面积按10500㎡计算。

3、2014年3月13日被告书写的答辩状。证明工程完结后经合**管所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11101㎡。

被告辩称

被告雷*喜辩称,原告所诉承包工程内容属实,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时建筑面积按11500㎡计算,而不是10500㎡计算。工程完结后经合**管所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11101㎡,被告结算时还多计算了面积。另因原告在施工中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未将遗留工程施工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应尽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明合同随意性大,有更改。

2、2014年9月11日合阳县**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雷**承包的工程因遗留问题,责成重新返工,雷**分别支出人工费27750元、6000元、8000元。

3、2014年8月24日合阳县享通伟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天怡园A5、A7楼入住时改为7号、10号楼,大部分业主尚未验收入住。

4、合阳县**限责任公司天怡园物业管理部出示的7、10、20、22号楼业主土建检查维修单。

5、2013年3月10日,清磨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分包的遗留工程由曹**处理。

6、2013年3月10日被告给曹**支付清顶人工费27750元。

7、2014年元月雷**领条一张。证明天怡园A7楼一单元房东房两顶不平赔偿费6000元。

8、2014年7月14日杨保兴领条一张。证明A5、A7楼顶板不平修补处理费用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8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认为工程款项目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随意性大,付款方式是手写的。对结算单,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对答辩状,予以认可,认为实际面积是11101㎡,但结算时按11500㎡计算。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原告认为工程是由几个工程队一起组成干的活,原告只是负责一部分活,每个工序都有人管理监督、验工。如有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前提供的证据里包含该份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合阳县天怡园小区A5、A7号住宅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单价37元/平方米、工程内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按建筑面积10500㎡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工程完结后经合**管所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11101㎡。2014年5月23日原告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认为工程结算时少计算601㎡,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2237元。被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且结算时多计算建筑面积为由不予给付,双方发生争执,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认结算工程款时是按照双方估计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且在达成协议时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格应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辩称结算时是按照建筑面积11500㎡计算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结算面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1110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偿付工程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支付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工程款

22237元。

二、驳回原告袁治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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