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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慧**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刘*,被上诉人绵阳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南郑****责任公司开发的陕西省汉中市汉江明珠小区项目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元月2日被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慧川.汉江明珠二期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其承建的汉江明珠二期16号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与原告绵阳鑫**限公司签订了《楼梯栏杆、栏板、阳台和露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江明珠16号楼室内楼梯以及阳台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汉江明珠16号楼,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为汉江明珠16号楼室内楼梯及阳台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并约定了室内楼梯栏杆扶手制作安装、玻璃地簧门等各个项目的合同单价。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新文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安装的玻璃栏板价款为82219.80元,铝网栏杆价款为26130.00元,楼梯栏杆价款为15366.00元,玻璃地簧门价款为64804.80元,总计为188520.6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13000.00元以及借支款53175.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223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绵阳鑫**限公司自愿签订《楼梯栏杆、栏板、阳台和露台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结算清单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并承担下欠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为索要工程欠款导致的差旅费损失,被告陈*也应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15904.85元,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调整为15089.22元为宜。被告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陈*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施工,故对被告陈*拖欠的工程欠款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陕**有限公司称被告南郑****责任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的总价款,但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南郑****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绵阳鑫**限公司的工程款122345.00元、利息15089.22元(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算至2014年5月27日,后续利息续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索款差旅费1036元,合计人民币138470.22元。二、被告南郑****责任公司、陕西大**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鑫**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44.00元,由被告陈*承担3175.00元,由原告绵阳鑫**限公司承担26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我公司与陕西大**限公司进行了决算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审以上诉人和陕西大**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为由,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绵阳鑫**限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复印件,原审对该责任书予以认定,并进而认定陈*是汉江明珠二期16号楼的分包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代陈**被上诉人绵阳鑫**限公司实际支付栏杆工程款50000元整。除这一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承建,因而,对陈*应向被上诉人绵阳鑫**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在未查清上诉人南郑慧川**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南郑慧川**责任公司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陈*是否为汉江明珠二期16号楼的承包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和上诉人南郑慧川**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承认陈*就是上述16号楼的承包人。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代陈*向被上诉人绵阳鑫**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因此,上诉人陕西大**限公司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陈*为上述16号楼的承包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大**限公司代陈*向绵阳鑫**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限陈*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绵阳鑫**限公司工程款7234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索款差旅费1036元。陕西大**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郑慧**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绵阳鑫**限公司负担1444元,陈*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绵阳鑫**限公司负担1444元,陕西大**限公司负担2000元。陕西大**限公司多预交的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南郑慧**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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