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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服务中心与汉中**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2日,被告南**服务中心(业主)与陕西汉**发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汉**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南**生中心的综合业务楼。2008年3月2日,原告又单独与被**中心签订了《南**生中心附属工程车库餐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中心的车库以及职工餐厅,承包价款为220220.98元,与综合业务楼同时交工。同时原告还承建了合同之外增加的其他几项附属工程。以上工程均于2008年9月28日全面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3月23日,原告、被**中心及久**司三方签订了《南**生中心综合楼工程付款交房协议》,将以上房屋交付被**中心使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从合同规定的决算审结日起,建设方、代建方按规定承付所欠的施工方工程款利息”。2010年4月29日经原告、被**中心、被告久**司三方会同陕西安**责任公司确认结算,其中第1项“南郑**务中心综合业务楼工程”、第2项工程“室外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三方已结算审查并定案。对于代建方被告久**司未参与的部分工程即“综合业务楼开工前期费用及室外附属工程”(含车库餐厅工程)于2009年6月22日,经原告与被**中心两方会同陕西安**责任公司确认结算工程造价为625540.11元。该部分工程被**中心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下欠125540.11元未支付。2011年7月12日,被**中心以南计生中函(2011)3号“关于《清收南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款》的协查函”向原告公司出具回复,该回复中确认其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25540.11元属实。未支付并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将此款付清。之后原告在向被**中心清收该笔欠款时,被**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清收南**生中心综合楼工程欠款125540.11元的函上签署“收到”,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后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总公司与被**公司、被**中心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中心两方单独签订的《南**生中心附属工程车库餐厅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原告承建的被**中心的车库餐厅等附属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已经审查定案。且对下欠数额在被**中心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南计生中函(2011)3号”文件中也再次明确,其欠原告工程款125540.11元属实,被**中心现主张该文件不真实,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证据否认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原告完成的各项工程的结算、审查定案单,第1、第2项工程即南郑**务中心综合业务楼、室外及配套设施工工程,其结算、审查定案单均有被**公司参与,并盖有原告**总公司、被**中心、被**公司三方的印章,但原告向被**中心主张的第3项工程“综合业务楼开工前期费用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共计625540.11元,结算、审查定案单并无被**公司参与,仅是原告与被**中心两方单独结算,该项工程中所包含的车库餐厅工程,也与原告与被**中心单独签订的《南**生中心附属工程车库餐厅工程施工合同书》相互印证,被**中心也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认定原告施工的综合业务楼开工前期费用和室外附属工程款应由被**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而不是由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被**中心应付给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25540.11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因原告向被**中心主张的是代建工程图纸以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的施工、结算、定案等均发生在被**中心与原告之间,被**公司并未参与该部分工程的代建,故被**公司对该笔工程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被**中心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中心在原告催收欠款的函盖章并注明“收到”。依据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被**中心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南郑**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汉中**总公司下欠工程款125540.11元、利息33421.20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58961.13元。二、被告陕西**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以及利息不承担付款责任。

若被告南郑**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南郑**服务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查明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14年5月14日催收欠款的函”,就依据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认定是上诉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而应适用最高法院2007年3月4日《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该函进一步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后认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2、逾期催收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并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的催收函上注明“收到”和盖章,并没有做出任何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推断不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合意,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另,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补充称:一审将本案工程款判为上诉人支付错误,付款义务人应是工程的所有人;被上诉人诉请的是主体工程款,而一审判决的是附属工程款,也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程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2014年5月14日给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函,说明答辩人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上诉人在催款函上既有签字又加盖公章,说明上诉人承认债务的存在,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其实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了自己依法主张了债权,权利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答辩人在与上诉人工程结算后一直在主张债权,这期间上诉人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工程款始终得不到解决,甚至于在诉讼中,上诉人还在纠缠工程款该不该付、该谁来付以及向答辩人索回多付的工程款等,即上诉人连债务是否确定与否都不能肯定,那就不存在时效问题。至于上诉人二审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是在超过上诉期后补充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证据确凿,更不应该支持。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汉中**总公司2014年5月14日给被上诉**服务中心“关于清收南**生中心综合楼工程欠款的函”称:“我司承建你中心综合楼业务楼工程,经清算还欠我公司工程款125540.11元。你中心2011年7月12日和8月25日书面确认并回复,承诺尽快付清此款。期间我司又曾多次与你中心及还款责任人杨*联系催要,但至今未果。望你中心尽快归还”,被上诉人在该函上签注“收到”,并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款纠纷问题,是经双方约定的由第三方陕西安**责任公司审核,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定案的,而且上诉人在2011年7月12日给被上诉人的“南计生中函(2011)3号”回复中也确认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5540.11元。故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的下欠工程款。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的“南计生中函(2011)3号”回复中,即在最终认可本案债务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下欠工程款的期限,则本案不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二年期限的限制。另外,被上诉人2014年5月14日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清收南**生中心综合楼工程欠款的函”中,明显写有催收下欠工程款的具体内容,并非一张对账单,上诉人在该函上签注“收到”并加盖公章,也并没有否认欠款或者拒绝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则原审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对下欠被上诉人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上诉人**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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