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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建**有**(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大*某某置业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及9月被告将溪园小区艺术大厦、艺术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3年10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厦、艺术馆工程决算汇总》确认承建工程款总额为21561153元、被告代扣代缴工程税金669362元、扣留工程质保金1078057元、应扣除电费13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款拨付、返还协议书》,对2883734元工程款的支付及1078057元工程质保金的返还均做了约定。嗣后,被告先后分四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仍有应支付的7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且被告并未依约将代扣的669362元工程款缴纳给税务机关,故应予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另原告2013年9月从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4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66936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84561.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所称74万元的工程款加70万的质保金都是按合同的面积计算不是按实际面积计算的,所以74万元里涉及到两项款项。原告计算是按原来合同里约定的面积大约计算的,而应该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现根据房管局计算面积相差408.4平方米,相差估价是539088元;2、原告质保金6万元没有到期不能成立;3、669362元属于原告代扣代缴的税金,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再支付。综上,被告愿意承担的钱款数额是140912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决算的汇总,欲证明工程总价为21561153元。

2、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拨付返还协议书,欲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2669362元的工程款被告应代原告缴纳税款,但被告并未缴纳;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后1年内返还原告质保金100万元,验收后2年返还剩余质保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对于计算数额也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及其签订的过程认可,对于其内容不认可,涉及的面积合同与实际约定相差408.4平方米;原告所诉的质保金106万,6万没有到期,原告只应请求100万;税金在协议中约定了3.24%,按面积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合同的建筑面积是按竣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

2、房管局在竣工结算后于2015年5月14日勘测的最终面积是3744.6平方米,相差408.4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签订的过程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定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大荔县张**艺术馆,以99预算定额计算建筑面积约为4153.46平方米,在该补充协议中注明“(竣工以实际面积计算)”。2013年10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7日,作为施工方的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四直属项目部与大荔**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大厦及艺术馆工程进行了决算汇总,并由大荔**有限公司计算、校核,并由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承建的工程款总额为21561153元、被告代扣代缴工程税金669362元、扣留工程质保金1078057元、应扣除电费13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下剩工程款2883734元及1078057元工程质保金未付。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拨付、返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2014年元月15日拨付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3月再次拨付下余工程款138万元(零头不计)。二、质保金返还,土建保修期满一年返还质保金100万元,水管道及电气安装保修期满两年返还质保金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金669362元。双方确认原合同陕西**限公司变更为大荔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

另查明,该艺术馆工程合同面积为4153.46平方米,总造价为5144956元(艺术馆工程合同造价5033993元+艺术馆工程变更造价110963元)。该艺术馆房产登记面积为3744.60平方米,面积相差408.86平方米,相差面积造价为506461.29元(5144956元4153.46平方米408.8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质保金、税款及利息共计140932元。被告先后返还原告320万现金,根据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拨付、返还协议书约定,应优先支付工程款288万元及质保金100万元,下剩68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应以合同中“竣工以实际面积计算”的约定,以实际面积3744.6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大厦、艺术馆决算汇总及工程款拨付、返还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对艺术馆进行决算时未依据合同按竣工后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款部分多付原告506461.29元,应在未付款68万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73538.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息。对于原告主张保修期满2年应返还的质保金6万元,因原告起诉之日未满2年的保修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税金66936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该税金支付给税务机关,仍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73538.7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5元,由原告负担16001元,被告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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