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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渭*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新添园1号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及施工价款等内容。2014年5月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催要下剩的工程款124980元及加工费100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24980元及石材现场加工费1000元,共计125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新添园1号楼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渭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刘某某;四、合同价款及支付1、综合单价(人民币)160元/㎡,以上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数量暂定950㎡。按本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2、工程款支付:2.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的70%给予支付,每月25日前报进度申请单;2.2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天后付清…,合同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5月24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总施工面积1289㎡,同时结算工程费用为206304元。施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两次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分别支付35910元、45350元,共计81260元。下剩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24980元及石材现场加工费1000元,共计125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添园1号楼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量计算单一份、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付款单一份、证人袁某某、成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被告(原工程部)工作人员袁某某、成某某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已经进行验收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498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现场加工费1000元,同时提供王*书写的欠条一张,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条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都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249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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