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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与陕西宝**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宁强县高寨子镇的宝**公司屠宰车间及1、2、3号宿舍楼、食堂等房屋设施建设,被告在建设施工中,将部分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现场指示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除借支和代扣款182708.2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59348.1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9348.18元及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2、原告所称工程款总额64万余元与事实不符,结算金额还须双方进一步确定;3、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未满,因此保证金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与陕西宝**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宁强县高寨子镇的宝**公司屠宰车间及1、2、3号宿舍楼、食堂等房屋设施建设,被告在建设施工中于2013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宁强宝迪屠宰车间、宿舍、食堂地面、散水、台阶等剩余工程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约定内容不够全面,双方又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宁强宝迪屠宰车间剩余零星工程协议》,于2013年4月17日分别签订了《宁强宝迪屠宰车间地面工程补充协议》、《宁强宝迪屠宰车间冷库盖板协议》,于2013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计量补充单》一份,双方对屠宰车间冷库涵管埋设工程完工时间及碎石二次倒运价格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方按合同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计量补充单,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按图结算。由于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9348.18元及欠款利息。2015年8月20日,原告赴山东与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该协议确认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下欠原告黄*工程款为385009.25元。原告黄*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协议、计量补充单、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如约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提供,实际工程量及部分项目单价并没有结算确认。庭审后本院限期要求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遂于2014年7月申请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我院按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提请汉中**民法院指定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交鉴定费用,此案一直未能鉴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书面《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钢集团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工程款38500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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