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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正**任公司与被告勉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郗仕江,被告卫计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卫计局所属勉县翠园民居住宅楼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由勉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发包,由汉中国**限公司代为开发建设并由我方中标承建施工。2012年5月8日我方与勉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本公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建设,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即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递交被告,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经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898479.82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760000元,质保金844923.99元(保修期内被告暂不支付),尚欠工程款293555.8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06606.83元,其中工程款293555.83元,利息513051元(截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2、被告起诉后,我方已筹集集资款支付了300000元,所以不再拖欠工程款;3、工程款本金已经支付,不存在违约利息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正**任公司承建由勉县经**组办公室发包,原勉县计划生育局所属勉县翠园居住宅工程。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勉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合同工期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在施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工程总造价35%的工程款;第二次在十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第三次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第四次在楼顶屋面防水处理工程结束后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第五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查定案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工建设。2013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2014年12月2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经汉中市审计局委托安信工**任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89847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760000元。所欠工程款293555.83元,已于2015年4月3日付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变更为244862.76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勉发(2015)5号关于印发《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将原勉县计划生育局合并为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为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中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保障性住房委托代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查定案单》、《收款收据》12张、《关于请求拨付勉县翠园居住宅楼工程款的申请》、《利息清单》;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勉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县内单位集资建房均由勉县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发包,且被告卫计局实际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故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293555.83元,被告已在诉讼中支付了300000元,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第五期应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明确约定了第五期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查定案后30日内”,故被告确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不存在违约利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计算利息是从2013年12月15日提交验收资料之日算至2015年4月3日欠款付清之日,共计244862.76元,其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故利息损失数额应当从工程决算审查定案(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30日,即: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5年4月3日。其中,2012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欠付工程款993555.83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欠付工程款293555.83元。按照该解释第十七条,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原告陕西正**任公司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11599.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陕西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原告陕**责任公司承担3690元,被告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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