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铧厂沟金矿与勉县继**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铧厂沟金矿因与被上诉人勉县继**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铧厂沟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上诉人勉县继**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住宿平房、仓库建筑施工合同。199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化验楼、炼金室建筑施工合同。199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经警队宿舍楼施工合同。199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增加九项工程。被告委托长沙有**程监理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监理公司分别审核,工程造价决算总额1737407.93元。施工期间,原告代付金矿旧小*房屋面维修防水款45328元、零星维修、材料费及人工款20517元、水泥及运费款11649元,合计774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66517.08元、代付材料款3902元、转交电费2152.71元、扣缴税款58425.39元,欠付工程款余额383896.75元。经被告委托,陕西华**师事务所于2001年4月19日出具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被告工程送审金额总计1737407.93元,核减总计140377.22元,审定金额1597030.7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签字同意核审结果,并盖章。同时在该表中书面说明:“1、关于黄砂、机砖运价凡绕路造成的费用不被确认;2、甲方当地合同规定的县以上取费标准不被确认(无措施说明);3、黄沙、机砖是由于无文字性纪要,仅甲方基建领导承认。”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及受其委托的当地村民郭**每年找被告有关领导催要工程余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书》及附表通过监理公司审批,视为双方已对工程实际造价已作确认。被告未以此为结算依据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陕西华**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为结算依据,因该审核系工程造价的事后审计行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于结算的效力。原告签字确认并备注核减部分的异议,不能视为同意按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关于结算依据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断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扣除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工期拖延的罚款)抗辩,因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在通过的工程结算书中及其后的工程造价审计中亦未涉及,其违约金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1999年4月1日起算,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不发生冲突,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逾十年以上,利率可按中**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经分段计算,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9152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勉县继**责任公司与被告**铧厂沟金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铧厂沟金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勉县继**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83896.75元,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1529.93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中**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三、被告**铧厂沟金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勉县继**责任公司催要欠款的交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陕**铧厂沟金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勉县继**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已丧失,不具有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继**司成立于1998年1月1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5月3日至2005年5月2日,期满后未续期,期间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2001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宣布公司撤销,与国**公司合并,并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决算,明确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胡**。其后公司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至于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不影响其法人资格丧失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委托的当地村民郭**每年找被告有关领导催款工程余款”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郭**、张*的证言,无论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分析,均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予以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短信是在2013年8月23日发送一次;任照*只是上诉人单位的副矿长,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三、一审判决对实体部分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工程结算书》虽有监理公司的签章,但监理公司只能证明工程内容和报送时间,并无确认决算价款的职责,在上诉人一方未审定签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是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报送的决算书进行审核,并不是事后审计,双方均同意审核结果,并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2、依据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罚款54772.06元的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是不公正的。3、一审判决确认从1999年4月1日计算利息,无充分证据,应当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之日2001年4月19日起计算比较公平合理。4、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原告催要欠款的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勉县继**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公司非经工商注销登记,不发生法人终止的法律效力,一审时上诉人曾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现在又否认其说法,自相矛盾,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与工程审计不一致,应当依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为准。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不能对抗合同关于结算的效力。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欠款的银行利息应予支持。合同罚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施工项目竣工已验收,工程价款经双方及工程监理的第三方结算审核确认,现提出实际工期延误,没有任何证据。四、本案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形存在,即诉讼时效中断和终止,诉讼时效未过。本案被告从2005年后因企业困难、重组等因素无力支付,作为原告不仅公函,还授权公司项目施工人胡**清收欠款,胡**年年最少两次去讨要欠款,同时还委托欠当地人运费的郭**时时向其讨要欠款,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特别是诉前的2013年4月至8月胡**与被告单位负责人任**,纪显峰摧收欠款时的多次手机通话记单,以及与任**短信内容足以证明。证人张*2009年8月前经营的陕f75215车转让他人后,重新购置的陕fag006车,一审庭审已做说明,也是事实,无可非议。另单就交通费,十几年下来最少也花费在3000元的十倍。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陕**铧厂沟金矿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勉县工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勉县继**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主体资格已注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是2015年3月13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庭审后,经向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被上诉人并未申请注销登记,因其多年未进行年检,工商部门的管理软件自动生成注销信息,该信息不能作为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实为吊销,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曹**死亡通知单,证明2005年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已死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言说2006年曾找过曹**要钱不是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说的很清楚,他们曾去找曹**,但不是只找了曹**一个人,还找过其他人,2006年书面委托郭**之前,郭**也和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要过钱,该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审核,郭**在接受被上诉人书面委托之前,亦与被上诉人一起向上诉人要过钱,其证言内容与上诉人提交证据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丧失法人资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核实,被上诉人勉县继**责任公司于2001年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宣布公司撤销,与国**公司合并,但被上诉人公司并未撤销合并,亦未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因其多年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至今被上诉人公司并未申请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勉县继**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人郭**、张*的证言,以及向上诉人副总任照华短信发送的短信等多份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存在持续催收状态,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依据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监理公司分别审核,工程造价决算总额为1737407.93元,被上诉人代付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77486元。除已付和代扣材料款等1430997.18元外,欠付工程款余额为383896.75元。2001年4月19日陕西华**计事务所出具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经警楼、化验室等工程送审金额1737407.93元,核减140377.22元,审定金额1597030.71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核结果”,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同时在备注栏对核减140377.22元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对工程的最终造价协商一致,因此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因此,本案工程款项应当以审定的双方一致同意的1597030.71元,加上被上诉人代付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77486元作为计算依据,即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付工程款余额为243519.53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问题,但其并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从2001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于1999年3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被上诉人)代资施工,工程施工中和工程验收后一律按国家规定及农行利率(贷款)计算至工程款结清终止。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从1999年4月1日计算,符合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上诉人对工程决算存在明显的拖延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催要欠款的交通费3000元,数年以来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审酌情确定为3000元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在法律适用部分,原审判决引用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陕**铧厂沟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勉县继**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43519.53元及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37092.70元,对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限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陕**铧厂沟金矿负担8510元,由勉县**限责任公司负担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4元,由陕**铧厂沟金矿负担8510元,由勉县**限责任公司负担3074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在履行判决时相互折抵给付,本院不再另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