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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明学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明学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柞**民法院作出(2015)柞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后,熊明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9月9日原告林**与被告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林**承包修建被告熊**位于柞水县凤凰镇上街头的住宅楼工程,包括前四层后七层室内毛墙毛地,室外涂料及靠山坝和马头墙化粪池在内,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60元,房屋顶层按标准瓦顶施工,2米以内(含2米)按半价,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基础工程完工后付10万元,每完工一层付6万元,主体工程完工付总造价的95%,其余款项扣除5%的保证金,保质期1年,经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期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指派郑**负责工地施工。2013年2月主体工程建成,2013年8月底附属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建筑面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款,一层建筑面积118.22㎡,工程款为66203.2元,二至八层建筑面积共964.04㎡,工程款应为539862.4元,顶层建筑面积124.97㎡,按半价计算工程款应为34991.6元,前一层门面房面积106.95㎡,按半价计算工程款应为29946元,前、中、后院地平,院内隔墙等工程款2897.00元,工程款合计673900.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熊**先后预付工程款40万元,又代付民工工资137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林**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熊**以工程质量有瑕疵为由拒不结算,现原告林**起诉要求被告熊**兑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林**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熊**建成住宅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有瑕疵为由,拒不结算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的约定。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瑕疵,虽未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有瑕疵的证据,但原告自认顶层漏水属实,按合同约定被告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合理合法,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计算总工程款为673900.20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33695.01元)剩余640205.19元,减去被告已预付工程款40万元,代付民工工资137000元,尚有工程款103205.19元,应当及时清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工程款103205.19元。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林**承担536元,被告熊**承担23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明学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全部工程建筑面积与工程款数字。其次,原审判决扣除的3万元质量保证金远远不够上诉人的维修费用。最后,原审未向上诉人释明反诉权,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上诉人接受房屋并入住,且已出售部分房屋,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到的问题已经在柞**法院提起了诉讼,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熊明学提交了一组照片及施工图预结算书,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确已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本案不涉及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张结算单,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上诉人质证称结算单真实,但只是结算一半的面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有双方签名,可证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应当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668000元。上诉人熊明学已在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林**负担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人林**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归于无效,但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上诉人接收并使用,故上诉人熊明学应当向被上诉人林**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68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5%,熊明学应当向林**支付工程款6346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代付工资13.7万元,熊明学应再向林**支付9.76万元。熊明学上诉称房屋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但其已就该问题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再涉及。反诉权的行使应依据当事人申请,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2、由上诉人熊明学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支付工程款97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熊明学负担2066元,被上诉人林**负担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熊明学负担2235元.被上诉人林**负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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