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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意**责任公司与志丹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意**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意**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志丹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地热井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质保期业已经过。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263.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事实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其依据三方协议代扣原告的工程款向第三人王**支付了协调费,因为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8263.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意**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263.76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现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安意**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庭审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41万元,被上诉人之前并没有异议,但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却不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中含向王**扣付20万元协调费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三方协议,以及上诉人依三方协议约定王**扣付协调费的事实未作认定,存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41万元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与王**签订过三方协议,以及上诉人从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向王**扣付协调费等客观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否认前述事实,则与其认可上诉人已付其工程款241万元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最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一份、中**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三方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王**协调费,那么王**可以要求上诉人在工程款中间代扣协调费。2012年6月5日、6日,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王**工程款20万元,该协调费已经包含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41万元中含20万元的协调费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王**在2014年6月份要求上诉人代扣协调费,上诉人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扣除协调费,被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只有258000余元,不足以支付王**28万元的协调费。

被上诉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在二审中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提交。且委托书约定了有效期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错过该期限支付,就超过了委托的期限。对建设银行的二份进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且已经超过了委托期限,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内容也表现不出来是因什么缘由付款。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三方协议中代扣款约定是否为王**本人的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丙方王**完成工程量,但是事实都是恒**司完成的,所以王**存在违约,王**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介绍费高达60余万元的,显失公平。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在起诉时已经将该20万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241万元中,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的委托将258263.76元协调费扣划给王**,故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扣划258000余元协调费给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6月5日、6月6日代被上诉人向王**代扣协调费20000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计算进已付工程款2410000元内,后其再次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王**代扣协调费258263.76元,故其已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经审查,被上诉人虽然认可2410000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上诉人代扣的协调费200000元,但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的认可不能推定上诉人后来代扣258263.76元事实的成立。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向王**扣划协调费258263.76元。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以冲抵账务的形式向王**扣划协调费,但对于该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是否有权利代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以及是否确实扣划了该款项无法查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西安意**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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