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对**陕西分公司与延安**工程公司、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延**工程公司、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曹**、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陕西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7月2日签署《标前合作协议》(见证据三)约定,“双方同意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参加该项工程的投标……乙方(指延安**工程公司第二项目施工处)负责工程投标过程的公关工作,负责组织工程投标报价书的编制,承担公关及投标所需的全部费用……工程中标后,双方以乙方人员为主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向甲方(指中国**限公司)交纳工程计算总造价1.5%的管理费,另外税金及保险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税金、保险、管理费等费用后5日内将余款划拨给乙方”。2009年11月6日,原告中标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LJ-4标段的施工工程。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见证据四)。被告自此实际经营管理该工程。在被告一实际管理几年后,该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停工。2012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见证据五)约定,解除上述《联营施工协议书》,由原告组织实施剩余工程的施工,被告一及被告二不再参与。同时,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一及被告二在该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欠款1804万元,但未挂账或有隐性债务及超过该欠款额部分与原告无关。然而,原告不仅实际承担了1804万元欠款,还陆续发现被告一及被告二有其他工程欠款,包括欠陕西**集团公司(该工程的项目业主)2012年度之前的借款及预收备料款25,174,719元,以及其他隐性债务与款项13,511,213.35元。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稳定和谐、避免更大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代为偿还了前述款项。鉴于此,原告认为,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合计本金38,685,932.35元,金额巨大,原告因此承受了巨额损失,被告一及被告二应依法返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25174759.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一年,利息为人民币1548247.68元);2、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10701222.75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两年,利息为人民币1316250.4元);3、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8740479.8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总包合同》;2、《中标通知书》;3、《标前合作协议》;4、2009年11月29日中外建陕西分公司与延安市政签订的《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LJ-4标段联营施工协议书》;5、2012年5月17日中外建与延安市政、史**签订的《协议书》;6、史**等诉中外建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07号。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组:7、史**签字的、2011年1月-2011年12月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月度支付结算证书6张。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程欠款25,174,759元。

第三组:8、李**、杨**等合计191,540元的工人工资《领款单》10张;

9、2010年-2012年原告代项目部支付差旅费、办公费、招投标费、工资、过节费等合计702,590.39元的财务表;

10、白渠村2011年征地款合计221,574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进账单3张、临时用地补偿4张;

11、殷*、项**等合计62,045元的工人工资《收条》、《借款单》、《领款单》11张;

12、肖*、张**、张**、张**等合计144,766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领款单》9张;

13、李**10,087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2张;

14、曹*38,876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1张;

15、薛*、苗*合计14,932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2张;

16、王**、王**2011年4月份以前合计11,550元工人工资《银行转账单据》2张;

17、王**2012年5月份以前合计6,083元工人工资《银行转账单据》1张;

18、王**2012年5月份以前合计6,083元工人工资《银行转账单据》1张;

19、王*、苗**、郭*、韩**合计23,515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4张;

20、杜**、李**、芮双喜合计42,700元的工人工资《银行转账单据》3张、《收据》3张;

21、史**、李**、项**合计238,469元的工人工资《银行转账单据》1张、《委托书》1张、《收据》1张、《借款单》1张、补发工资的记录1张;

22、齐龙飞合计5,535元的工人工资《收据》1张;

23、常**租赁费52,321元《收据》1张、《银行转账单据》1张、《支票存根》1张;

24、常**、石*合计7,140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2张、证明2张;

25、刘**、李**、刘*2011年度工资合计15,395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3张;

26、胡**、冯**合计6,201元的工人工资《银行单据》2张、《证明》2张;

27、南星、屈**、李*、曹**合计11,557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3张;

28、任**、高頔合计13,010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2张;

29、李*合计3,342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1张;

30、杨*2012年5月份以前合计1,987.5元的材料款《收款收据》1张;

31、谢炳南合计112,980元的计量款《农民工工资结算单》2张、《台账》2张、《证明》1张;

32、高**2012年以前合计172,200元的装载机款《发票》1张;

33、常*合计11,200元的租赁款《收据》1张、《银行转账单据》1张、《结算单》2张;

34、马**合计4,095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1张;

35、常**、王**2011年3月份合计11,300元的机械费《发票》2张、《结算单据》4张;

36、山西格**有限公司2012年以前合计145,824元的减水剂款《发票》2张;

37、张**2012年以前合计315,536.72元的工程量结算《租赁结算表》1张;其他证明文件6份;

38、白**2012年以前合计920元的水费《收据》1张;

39、谷*2012年以前合计142,200元的机械费《发票》1张、《完税证明》1张;

40、刘**2012年以前合计105,000元的煤款《发票》2张;

41、2011-2012年合计3,500元的水费卫生费《收款收据》1张;

42、高沟口2012年前合计449,605元的工人工资《委托书》1份、《收据》1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付款明细》1张;

43、徐**等2012年前合计438,759.40元的炸药款结算《租赁劳务费结算单》1张;《2010年1月-10月农民工工资表》1张;

44、郭**2012年前合计145,605.79元的租赁费《费用审批表》1张、《发票》1张;《租赁钢架管租金结算清单》1份(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9日);

45、高**2012年前合计460,805元的村款《证明》1张、《延吴四标高**村未挂账明细表》1份、《收条、证明》14张、《审批表》1张、《发票》1张;

46、白渠村2012年前合计593,650.5元的欠款《证明、收条》10张、《延吴四标高沟口村未挂账统计表》1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结算单》2张、《机械设备临时调用单》1张、《发票》1张;

47、东方彩绘及文博文具2012年前合计78,011元的欠款《费用报销单》2张、《发票》8张;

48、白**、王**2012年前合计55,000元的炸药库款《银行转账单据》2张;

49、刘**2010年12月份合计16,470元的吊车费《发票》1张、《租赁机械结算单》1张;

50、尹**合计25,058元的工人工资《支款单》1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1张;

51、白**2012年前合计8,970元的红土款《发票》1张、《入库单》2张;

52、宋**合计47,222.4元的工人工资《中外建公司工程款项支付与审批表》1张、《收款收据》1张、《结算单》4张、《进账单》1张、《收据》1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1张;

53、王**2012年前合计118,800.05元的完成涵洞工程计量结算款《工程中期结算单》1张;

54、汤才喜2012年前合计600,000元的停工等赔偿结算《工程中期结算单》1张;

55、史养庆2012年前合计93,536元的零星材料款《费用审批表》1张、《收款收据》1张、《委托收款书》1张;

56、段**、黄相能、刘**2012年前合计598,231元的索赔事项款《工程结算单》3张;

57、代付2012年白渠村欠款471,527元的委托书1张、收据1张、发票5张;

58、代付2012年前史明娃收取汪**、张**、谭**等7人工程保证金3,650,000元的明细表1张及收据11张、记账凭证1张、进账单1张、转账支票存根2张、付款回单1张、取款回单2张、结算单1张。

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2年5月之前发生的其他隐性债务、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10,701,222.75元。

第四组:59、史**签字的、2011年1月-2011年12月的《发生额及余额表》,其中显示史**签字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欠款18,048,553.09元;

60、文安县宏海彩钢活动房厂20,033元的活动房款《收条》1张;

61、刘**2012年以前2,498元的招待费《收据》1张;

62、李**98,080元的机械租赁费《收条》1张;

63、李**666元的租赁费《收条》1张;

64、谷*合计743,007元的租赁费《收据》5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进账单》3张、《业务结算申请书》1张、《出借单》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

65、李*10,200元的机械费《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66、汪**42,303元的工程款《收条》1张;

67、陕西公**任公司16,000元计量软件款、活动房工程款《交易受理回单》1张、《收款收据》1张;

68、肖**114,731.6元活动房工程款的《收条》1张;

69、刘**合计105,296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5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进场单》1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

70、王**4,949.6元的工人工资《借款单》1张;

71、李*合计50,000元的租赁费《进账单》3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收款收据》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

72、常再军合计5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收据》2张、《进账单》2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

73、刘**合计330,829元的租赁费《收据》4张、《结算业务申请书》6张、《借款单》2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1张;

74、白正军380,000元的砂石料款《借款单》3张、《进账单》2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

75、段**30,222元的工程款《进账单》1张、《收据》1张;

76、黄相能42,937元的人工费《进账单》1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收据》1张;

77、黄**164,566元的工程款《收条》1张;

78、何**38,670元的工程款《收条》1张;

79、谭**合计737,975元的材料款、工程款、人工费《借款单》4张、《进账单》4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80、王**480元的《收据》1张;

81、呼志刚11,169元的工程款《收条》1张;

82、延安信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75,880元的吊装费、劳务费《收据》2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委托书》1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

83、宋**24,219元的工程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

84、李**合计82,731元的人工费《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进账单》2张、《借款单》3张、《收据》1张;

85、刘**合计512,907.2元的人工费、工程款《进账单》2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收款收据》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

86、冯**合计361,276元的地材款、砂石料款《收据》1张、《借款单》3张、《进账单》3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转账交易成功》记录2张、《领款单》1张;

87、白**合计104,428.6元的材料款《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收款收据》3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中外建建设总公司供应商付款审批单》1张;

88、西安**限公司合计3,772,874.35元的材料款《结算业务申请书》7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收据》9张、《付款回单》3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供应商付款审批单》1张;

89、安塞县王窑加油站合计353,837.4元的油料款《收据》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

90、武汉嘉**限公司合计937,071.06元的材料款《银行转账凭证》1张、《嘉旭公司收据》1张、《对账单》1张;

91、武文剑20,000元的材料款《收条》1张;

92、拓随平合计30,000元的材料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收据》2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中外建总公司供应商付款审批单》1张;

93、开封市**责任公司23,389元的锚具款《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收款收据》1张;

94、衡水正**限公司2,000元的材料款《收条》1张;

95、延安**有限公司9,361元的材料款《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证明》1张;

96、恒星钢缆公司合计653,333.8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借款单》1张、《银行回单》2张;

97、宋**合计57,172.5元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存根》2张、《转账凭证》1张、《银行回单》1张;

98、呼**703,215元的材料款《收据》1张、《支票存根》3张、《进账单》3张、《记账凭证》1张、《借款单》2张;

99、梁**118,907.5元的《收条》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

100、广州**限公司30,572.8元《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101、河津**公司(张政)207,248元的《进账单》1张、《收据》2张、《支票存根》1张、《凭单》1张;

102、陕西西安**责任公司(冯**)6,580元的《收据》1张、《进账单》1张、《支票存根》1张、《授权委托书》1张;

103、邢**合计15,000元的锅炉费《领款单》1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进账单》1张;

104、杜红红37,000元的工程款《收条》1张;

105、高*20,000元的工程款《收条》1张;

106、铜川市**限责任公司合计2,321,824.8元的水泥款《结算业务申请书》5张、《收据》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

107、刘**1,268,976.07元的工程款《收款收据》1张;

108、宋*907,235元的橡胶支座货款《收据》5张、《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中外建总公司供应商付款审批单》1张、《付款回单》3张;

109、张*19,625元的运费、工人工资《收据》1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

110、曹**合计113,919.5元的沙石料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账目明细表》1张,《收条》2张,《收据存根》1张;

111、刘**162,830.8元的工程款《收据》1张;

112、白**6,760元的前石子运费《借款单》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113、陕西西安**责任公司(冯**)11,200元的《收据》1张、《进账单》1张、《存根》1张、《授权委托书》1张;

114、陕西黎**限公司34,500元的《收据》1张;

115、平凉市**验仪器经销部251,609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电子回单》1张、《收据》2张;

116、西**研究所54,800元的《回单》1张、《收据》1张;

117、于**,333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收条》1张;

118、李*合计117,732元吊装租赁费、机械费的《转账凭证》1张、《进账单》2张、《转账支票存根》2张、《借款单》1张、《网银电子回执》1张;

119、常*37,000元的《借款单》2张、《进账单》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120、常金金249,000元的机械费《进账单》2张、《存根》2张、《领款单》1张、《收据》1张;

121、加亚斌45,332元的水车租赁费《协议书》1张、《收据》2张、《进账单》1张、《存根》1张、《领款单》1张;

122、赵**35,000元的《借款单》2张、《进账单》3张、《存根》3张、《收据》1张;

123、高**62,45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

124、刘**合计176,000元的吊车租赁费《收据》4张、《存根》2张、《进账单》2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记账凭证》1张;

125、熊**20,000元的机械费《借款单》2张、《进账单》1张、《存根》2张;

126、王**14,200元的《收据》1张、《工程款支付与审批表》1张;

127、罗**7,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128、曹*合计506,548元的便道维修款《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收款收据》2张、《借款单》1张、《委托书》2张、《付款回单》1张;

129、冯红红合计45,194元的《收据》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

130、高**14,856元的租赁费《收条》1张;

131、孙*427,002.7元的租赁费《收据》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收款收据》1张;

132、安贝38,715元的机械费《进账单》1张、《收据》2张、《存根》1张;

133、龙工18,200元的租赁费《收条》1张;

134、王*15,200元的《收据》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承担了挂账欠款合计18,048,553.09元。

第五组:135、延吴四标于2010年2月4日支付文安县宏海彩钢活动房厂货款的《发票》2张;

136、延吴四标于2011年11月支付刘**招待费的《电汇凭证》1张;

137、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李文**赁费的《结算单》1张,《证明》2张,记账凭证1张;

138、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李西**赁费的《结算单》1份;

139、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谷云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140、延吴四标于2011年1月支付李*运费的《发票》1张,《证明》3张;

141、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汪**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2张;

142、延吴四标于2010年10月支付陕西公**任公司软件购买款的《记账凭证》1张;

143、延吴四标于2010年1月和3月支付肖**货款的《发票》3张,《结算清单》1张;

144、延吴四标于2010年10月支付刘**施工队工资的《结算单》1份;

145、延吴四标于2011年1月支付王**材料款的《电汇凭证》1张;

146、延吴四标于2010年7月支付李*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147、延吴四标于2010年7月支付常再军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148、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刘**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149、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白正军款项的《进账单》1张,《发票》3张;

150、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段叔岑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2份;

151、延吴四标于2010年4月支付黄相能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2张;

152、延吴四标于2010年4月支付黄**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2张;

153、延吴四标于2010年7月支付何**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1张;

154、延吴四标于2010年11月支付谭**的《记账凭证》1张;

155、延吴四标于2009年12月、2010年6月支付王**人工费的《领条》2张;

156、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呼**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2张;

157、延吴四标于2010年11月支付延安信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进账单》1张;

158、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宋**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1张;

159、延吴四标于2011年5月支付李**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1张;

160、延吴四标于2011年1月支付刘**款项的《进账单》1张;

161、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冯**款项的《进账单》1张;

162、延吴四标于2010年5月支付白光富款项的《进账单》1张;

163、延吴四标于2010年5月支付西安**限公司材料款的《电汇凭证》1张;

164、延吴四标于2010年7月支付安塞县王*加油站油料款的《电汇凭证》1张;

165、延吴四标于2012年3月支付武汉嘉**限公司的材料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

166、延吴四标于2012年1月支付武文剑钢轨费、吊装费、运输费的《入库凭证》1张,《证明》1张,《领款单》1张;

167、延吴四标于2010年3月支付拓随平运沙款的《借款单》1张;

168、延吴四标于2010年5月支付开封市**责任公司锚具款的《电汇凭证》1张;

169、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衡水正**限公司材料款的《电汇凭证》1张;

170、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延安**有限公司款项的《进账单》1张;

171、延吴四标于2010年5月支付河南**限公司材料款的《电汇凭证》1张;

172、延吴四标于2010年4月支付宋**款项的《进账单》1张;

173、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呼卫涛款项的《进账单》1张;

174、延吴四标于2010年7月支付梁**施工队人工费的《结算单》1张;

175、延误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广州**限公司款项的《电汇凭证》1张;

176、延吴四标于2010年7月支付河津市**限公司款项的《发票》1张,《入库单》1张;

177、延吴四标于2010年5月支付西安中**责任公司款项的《电汇凭证》1张;

178、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向邢**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的《锅炉销售及安装合同》1张,《发票》2张;

179、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杜**材料款的《记账凭证》1张;

180、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高*款项的《进账单》1张;

181、延吴四标于2010年11月支付铜川市**限责任公司材料款的《电汇凭证》1张;

182、延吴四标于2010年11月支付刘**款项的《进账单》1张;

183、延吴四标于2011年3月支付宋*橡胶支座款项的《发票》1张,《产品加工定做合同》1张;

184、延吴四标于2011年1月支付张*运费的《发票》1张;

185、延吴四标于2011年4月接收曹**货物的《采购入库单》2张,《实物入库凭证》2张;

186、延吴四标于2011年5月接收刘**货物的《入库单》3张;

187、延吴四标于2011年1月支付白胜利款项的《发票》1张,《挂账单》1张;

188、延吴四标于2010年5月支付西安中**责任公司款项的《电汇凭证》1张;

189、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陕西黎**限公司机械费的《发票》2张;

190、延吴四标于2010年2月支付平凉市**验仪器经销部货款的《发票》2张;

191、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西**研究所检测费的《发票》1张;

192、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于柯机械租赁费的《发票》1张,《结算单》1份;

193、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李*吊装费的《发票》1张,《结算单》1份;

194、延吴四标于2010年12月支付常龙机械租赁费的《发票》1张,《结算单》2张;

195、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常金*款项的《发票》1张;

196、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加**洒水车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197、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赵**吊车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198、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高**装载机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199、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刘**吊车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200、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熊丙贵工程款的《结算单》1份;

201、延吴四标于2010年6月支付王**机械租赁费《结算单》1张,《发票》1张;

202、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罗海宁款项的《进账单》1张;

203、延吴四标于2010年9月支付曹*工程款的《结算单》1份;

204、延吴四标于2010年10月支付冯红红租车费的《结算单》1份,《发票》1张;

205、延吴四标于2010年7月支付高占秀吊车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206、延吴四标于2010年8月支付孙波装载机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记账凭证》1张;

207、延吴四标于2010年9月支付安**租赁费的《结算单》1张,《发票》1张;

208、延吴四标于2011年7月支付龙工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209、延吴四标于2011年7月支付王*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单》1份;

证明目的:上组证据显示的原告代被告承担的18,048,553.09元款项均与项目有关(证据61-135与证据136-210的收款人均相同)

第六组:向谭**支付保证金的支付凭证一套以及1804万元财务明细账一套,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支付了保证金以及1804万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工程公司、史**辩称:首先,史**不是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本案和2013年延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的案件是因为同一工程引发的案件,所以在本案中史**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项诉求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在工程中拿走的钱,这是不存在的。根据双方的《联营施工协议书》,整个工程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由原告指派的,全程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财务进行全面的监管,作为发包方陕**建集团在打款之前都是有审核的,所打的款项都是用在工程中,最后全部移交给了今天的原告,移交是整体移交,包括全部完工的工程和半成品工程,全部都由原告接受,成果由原告享受,所以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保证金,除了一个叫韩**的290万元的没有挂账,全部在财务挂账,还有书面的证明,保证金也在移交的时候全部移交了,所以应当原告退还保证金。关于隐性支出,如果出现了,应当通知被告,被告要来签字确认,被告并没有授权,是原告擅自支付,原告支付的这些费用被告都不清楚,现在要被告支付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在大量的票据里面截取了很多数字拼凑出一个数字,没有一个是连贯的,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原告陕**公司负责人郭**在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目的:谭**提交的290万保证金已经用于工程,应当由中外建负责偿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联营施工协议中对原告派驻现场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已经确定,第七条中双方的责任和权限里面明确约定了原告即甲方有权对工程随时监督,有权监督、审查乙方的财务账务,审核乙方的财务开支,以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事实上工程的项目经理、财务主管都是原告派驻的,所有预付款项由陕**建集团转到原告的账户上,再由原告将款项转到该工程的项目部。原告所起诉的25174719并不是财务部挂账的工程欠款,而是发包方给付的备料款和工程动员预付款,而该款项全部用于该工程,并不是工程欠款。经审查,鉴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时及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对该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为材料预付款,用于工程的启动,全部用在了工程上面,之后的业主支付进度款中每月扣回工程应付款和材料预付款,这些预付款全部转化在工程上面形成了资产,被告将工程的成品和半成品都移交给了原告,所以这些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支付。且原告说代被告支付并不存在,二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举证的账务是节选了一个时间段的部分财务账目中的一部分,而且还没有原始的财务凭证,根本无法显示真实的账务情况。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根据结算证书项目内容显示,该笔款项为业主陕西**团公司拨付的动员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用于工程的启动与材料的购买,该款项在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存在,双方未对该款项进行处理,而应当视为对现存情况的默认,故该债务不属于双方协议之外的隐性债务。故对于原告称该笔款为工程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分类质证,一、该组证据中人工工资支出的部分:1、人工工资支出的证据都是在2012年5月17日双方解除《联营施工合同》后,原告单方支出的人工工资,均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名,是否发生被告方存在异议,若发生该项支出也必须经被告方确认。2、该支出并非隐形债务,人工工资支出是工程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在签订解除《联营施工协议》时都认可存在拖欠的人工工资,该支出应为原告接受工程后的工程成本。3、项**、姜**、盖**、张**为原告派驻现场人员,根据《联营施工协议》第七部分(二)项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派驻现场的人员(项目经理、技术、安全等4-5人)提供食宿及办公场所,其他工资、福利、往返交通费按每月2万元包干,从2009年9月其计算至工程实际交工验收之日。被告在施工期间工资已发至11年2月,该工程11年6月4日停工,停工后工资不予发放,而四人的工资原告却发放了近30万元,并且原告对项**的工资重复支付。原告单方制作了项目部支付差旅费、办公费、招投标费、工资、过节等费用70多万,无相应的支付凭证,并且是原告工作人员的支出,该支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为原告的运行成本,苗*为原告2012年停工期间带到工地的司机,并非派驻现场工程人员,工资应有原告支付。4、杨**、赵**、郭**非被告方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不知原告为何要支付这些人员工资。5、石*、王**的工资重复支付。6、张**、赵**、张**预支工资不能计算为实际支出。二、该组证据中存在多份证据支出、重复计算,高**、常**、王**、刘**以及高沟口村、白渠村等的支出中存在重复支出,费用的支出和确认时间均在原告施工期间,并且无被告方的确认,真实性存在异议。三、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工程是被告将工程移交给原告后在原告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工程结算单的签字时间和签名,均为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款是给被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四、索赔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索赔部分的证据只有清单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款项支付,并且索赔费用在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曾提起反诉,反诉被人民法院驳回,停工期间的用地、人工索赔费用原告已向业主申请,该费用应为业主支付的费用。五、保证金的质证意见,被告在施工中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在2010年收了部分人员的施工保证金,但该款项均用于该工程,双方解除《联营施工协议》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保证金当然应原告退还,并且原告也认可保证金是其退还的事实。六、该组证据中有多份证据没有原件,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该组证据的支出费用均无我方的确认,是在原告施工期间支出的费用,并非我方施工期间的债务,也非隐形债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132、139、143、146、121、122、108、100、101、102页都是没有原件的,还有些证据是时间和年份有涂改,比如106和44页的年份有涂改。还有第243、244页的证据,因为原告撤回了对利息的主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3号241页提供的事故补偿费,实际我们都已经补偿过了,二项是318000元。实际上对方把整个证据编排混乱,涉及人员工资这块,证据14到21、49等21份证据都是涉及人员工资,原告大量的把原告人员的工资发放都纪录在里面,这一块就将近100万元,这里面有很多的人员我们都不认识赵**、王*等都不知道这些人员是干什么的。如果原告认为这是隐形支出,必须告知我方去核实,不能想给谁发就给谁发,所以我们不认为这是隐形支出。证据31、34、39、41、56等这里面明显的出现的重复记账,发票、结算单、小票等每一笔都记一笔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如果是我们支付的,我们可以支付,但是原告方都没有告知我们,比如高**的就支付了三次。该工程收款不是很及时,收回的保证金都用到工程中去了,该费用是否支出不清楚,而且也没有告知我们,原告擅自支出,那么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8、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5、26、27、28、30、33、41、51、58均为工资支付凭证,但其支付的工资绝大部分为2012年5月17日前的工资,部分如赵**、张**、张**等为预借工资,还有部分条据没有标明工资的月份,不能证明为被告施工期间拖欠的工资,且上述款项均无被告人员的签字确认,为原告擅自支付,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支付凭证不予采信。证据10、29、31、32、34、35、36、37、38、39、40、42、43、44、45、46、47、48、50、52、53、54、55、56、58均为2012年前产生的机械费、设备租赁费、工程款、材料款等,上述款项的支付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证据9载明的差旅费、办公费、招标费等共计702590.39元,无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7,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向谭**退还保证金290万元,且保证金已经随着双方的结算移交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数额即1804万元认可,但是对于详单不予认可,双方在2012年的协议中确认了1804万元,应当以有史明娃签字的原始财务凭证为准,对于现在原告所说的1804万元的清单不认可,原始的账务被告都移交给了原告,要求核对移交给原告的原始凭证财务资料。对方提供的发生额和余额表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一张单据,这只是作为财务帐移交的。资金的投入都折抵到工程里面,最后的费用都在工程中。二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显示的是原告代支付的1804万元与其有关,但这些凭证是人为的从两个单位的两份账务中人为的摘出来的一个账务,原告应当提供财务账本,说不清楚的看财务凭证。保证金到底退没退被告不清楚,应当提供支付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与原告被告结算的原始财务凭证进行核对,故无法确定上述款项与原被告已结算的账务有关,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第六组证据财务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项目余额表没有我方任何人的签字,系电脑打印的表格,打印日期是2015年8月20日,制表日期不清楚,所以对真实性产生异议,从余额表的内容看,系一个财务记账,没有原始的财务凭证相互印证,所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谭**打款从现有的凭证中无法看出退还保证金290万,况且,谭**在中外建接收项目之后,依然与其进行合作,相互经济往来达几千万,所以无法明确从那份证据中能看出退还保证金290万;其次,谭**保证金290万,在2012年5月17日移交时中外建同意由其支付,所以现在要求退还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项目余额表等财务明细账为原告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支付凭证,因原告未明确指出哪些支付凭证为支付保证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因尚未联系到郭**对真实性需要再核实,假设它是真实的,这仅仅是郭**个人的签名,没有公章,不能代表公司,上面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而言,也仅是表明代被告偿还,并不是说是由原告最终承担,再退一步而言,按被告所说是挂账,是1804万元中的一部分,现在提供的1804万元里面的相对应的290万元变成了隐形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称需核实,但之后并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故应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因郭**为原告公司负责人,且该承诺内容与工程相关,故其书写承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根据承诺书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对谭**29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承担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中国**西分公司与延安**工程公司第二项目施工处(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二项目处)签订了《标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中国**总公司”的名义参加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4标段的投标,由中国对**西分公司负责提供企业有关资料,配合市政公司第二项目处做好单位考察、资格预审及投标报价工作,市政公司第二项目处负责投标过程中的公关工作,负责组织工程投标报价书的编制,承担公关及投标所需的全部费用。2009年11月6日,中国**总公司中标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4标段的施工工程。2009年11月28日,被告延安**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史**作为其代理人,就中国**总公司与延安**管理局签订的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4标段的协议书,全权代理延安**工程公司处理与中国**总公司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史**所签署的一切内容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延安**工程公司均予以承认。2009年11月29日,中国对**西分公司与被告延安**工程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国**总公司与延安市**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国**总公司决定选择延安**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施工单位,承担该项目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全部责任与义务。中国对**西分公司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派项目管理人员对现场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延安**工程公司成立相应的项目经理部,选派有相应项目经理资质的、具有同类工程业绩的经中国对**西分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进驻现场,负责生产经营,同时约定延安**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史**全权处理与中国对**西分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由被告史**签字,并由延安**工程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4标段联营施工协议,被告将该工程移交给原告;二、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因该工程在项目部财务挂账的所有工程欠款1804万元(未挂账或有隐形债务及超过该欠款额部分与甲方无关)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在该工程中投入的设备、设施及其他投资1890万元,该款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其中470万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二,1420万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利息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前,因此项工程借贷共欠他人借款利息750万元,该利息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被告中国**陕西分公司移交了项目部物资、库存材料设备、固定资产、工程资料、财务资料。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其不仅承担了《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工程欠款,并且向外支付该工程中的未挂账债务、隐形债务等工程欠款35875981.75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负责人郭**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市政公司欠谭**290万元保证金由外建负责偿还(待与谭**签署正式施工协议后再出具补充协议)。截至2013年5月25日,陕西**集团公司共扣回动员预付款21557612元,材料预付款51171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原、被告的共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对工程的移交,以及在履行该工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及投资返还问题,该《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因该工程在项目部财务挂账的所有工程欠款1804万元(未挂账或有隐形债务及超过该欠款额部分与甲方无关)由原告负责偿还。

现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诉称所支付的工程欠款25174719元和其他隐形债务、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10701222.75元是否为合同中约定的未挂账或有隐形债务及超过该欠款额部分,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审查,《协议书》为原告、被告双方对延安安塞经志丹至吴起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LJ-4标段建设工程在2012年5月17日前对工程涉及的债务、风险及利润进行了全面清理与结算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了明确约定,双方结算出的由原告承担的1804万元是该工程债务的最终数额,是双方均认可的一个总结性数字。关于原告诉称代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174,759.0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1,548,247.68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为陕西**设集团拨付的动员预付款与材料预付款,双方当事人都事先知情而在协议中未做处理,应当视为对现存情况的默认,且现工程的移交由原告实际掌握,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那么在原告全面接管工程并进行后续的建设后,该笔款项实际已经由原告方占有,业主有权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账户中逐渐扣回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5月前发生的其他隐形债务、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10701222.75元的认定,经审查,该笔款项包括了人工工资、工程相关支出、保证金365万元等,其中人工工资与工程相关支出虽然其付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份后,但因原、被告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单纯的付款行为和付款时间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隐形债务,且原告的付款行为未经被告授权,付款对象和数额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共7笔共365万元。其中,谭**的29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且在2012年5月17日双方结算时原告承诺该笔款项由其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且据此可以认定剩余六笔保证金共计75万元在双方2012年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已经就该保证金部分进行了结算与移交,故应当由原告向交款人返还。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史**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经查,被告史**系被告延安**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延安**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处理公司与中国对**西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史**不是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延安**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公司的转包人与前期修建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对史**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对**西分公司对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81元,原告中国**陕西分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中国**陕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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