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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联**限公司与被告延**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联**限公司与被告延**限公司富县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委托代理人高**、乔**到庭,法定代表人张**未到庭,被告延**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以下简称“富县采油厂”)委托代理人高**、曹**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袁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兴公司诉称,1、2011年6月份,被告所有的张288井至张292井道路被水冲毁,被告急于抢险恢复该道路,与原告达成抢险恢复该道路工程施工口头协议,由原告先施工后补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共抢修井场道路21千米,预算工程造价为444363.26元,决算工程造价为421297.71元。2011年12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预决算书上均签字认可。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更换,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作挂账处理,未向原告支付。

2、2011年7月份,被告单位油建科、计划科、招标办等经专题会议决定修建其采油范围的石场子沟砂石路,经与原告协商决定由原告承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划完成了修建石场子沟砂石路的工程,工程总造价274558元,工程审定价为264450.65元。2011年10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又经审计确认。后该工程款只挂账财务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3、2011年9月11日,被告会议决定对其采油厂和尚塬基地院内场地基层处理及旧桥维修,经被告招标办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中标价为486562.1元。同年12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52041.7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仅给原告挂账处理,却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4、2013年7月3日,被告位于富县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及办公楼维修零星工程计划维修改造,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由于被告当时急于搬迁,原告及时组织施工。经决算,富县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工程决算价为178544.86元,办公楼维修零星工程决算价为280625.1元。被告2013年9月16日验收合格且已使用。被告主管领导在工程决算书上已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由于其法定代表人的多次变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现诉请,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1596960元;2、由被告承担1137790.1元自2012年1月1日至给付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459169.9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县采油厂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几项工程属实,但部分工程款数额不属实。1、张288至张**工程,该工程决算价是421297.71元,但未经审计,该金额不是最终付款金额;2、石场子沟砂石路工程,经过验收、决算和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264450.65元,该审定价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应该以审定价付款;3、决算程序是由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发包人经过审核,审核一致则通过,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富县采油厂盖章只是说明“同意审核”,说明工程没有经过审核完毕,该决算价并非双方共同认可的付款依据,故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不能作为确定最终付款金额的依据,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工程及和尚塬生产基地办公楼维修零星工程,未经决算、被告审计科审计,预算价不能作为付款依据;4、和尚塬生产基地院内场地基层处理工程,该工程经过验收、决算和审计,对审定价452041.78元无异议;5、时效问题,本案中有5个工程,2013年的2个工程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施工的3个工程则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虽然原告断断续续要过,但是并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内。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联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延长**限公司直罗采油厂合同审查表》、《企业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直罗采油厂石场子沟道路拓宽及砂石路工程的批复》、《直罗采油厂招标办便函“关于石场子沟砂石路工程招标有关问题的回复”》、《预算书》、《直罗采油厂工程验收表》、《决算书》、《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实施的“石场子砂石路工程”经过验收、决算及审计,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64450.65元。

第二组证据,《直罗采油厂计划科便函“关于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工程的回复”》、《直罗采油厂工程验收表》、《申请》、《工程概(预)算书》、《工程概(决)算书》,证明原告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工程”经过预算、验收、决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78544.86元。

第三组证据,《直罗采油厂计划科便函“关于和尚塬生产基地零星工程的回复”》、《直罗采油厂工程验收表》、《申请》、《工程概(预)算书》、《工程概(决)算书》,证明原告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和尚塬生产基地零星工程”经过预算、验收、决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80625.1元。

第四组证据,《预算书》、《决算书》、《直罗采油厂工程验收表》,证明原告2011年6月为被告实施的“张288井至张292井道路恢复工程”经过预算、验收、决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21297.71元。

第五组证据,《申请》、《直罗采油厂计划科便函“关于直罗采油厂和尚塬基地场地、道路基层处理工程的回复”》、《直罗采油厂基建工程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直罗采油厂工程验收表》、《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决算书》,证明2011年8月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和尚塬基地院内场地基层处理工程”经过预算、验收、决算、审计,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52041.78元。

被告富县采油厂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付款金额为审定金额即264450.65元;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两组证据中的工程未经审计,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是最终的付款金额;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经企业内部审计,决算金额不是最终付款金额;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富县采油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均认可审定金额为付款金额,故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合法,该三项工程均经过决算、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联兴公司为被告富县采油厂施工的“张288井至张292井道路恢复工程”,2011年12月1日工程经验收、决算,决算工程造价为421297.71元。2011年7月,原告联兴公司为被告富县采油厂施工的“石场子砂石路工程”,该工程经过预算、验收、决算及被告富县采油厂审计科审计,审定金额为264450.65元。2011年9月,原告联兴公司为被告富县采油厂施工的“和尚塬基地院内道路基层处理工程”,该工程经过预算、验收、决算及被告富县采油厂审计科审计,审定金额为452041.78元。2013年7月,原告联兴公司为被告富县采油厂施工的“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工程”及“和尚塬生产基地零星工程”,2013年9月16日两项工程经过验收,“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178544.86元、“和尚塬生产基地零星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280625.1元。

上述工程款合计1596960元,各项工程均已在决算审计前交付被告富县采油厂投入使用,被告富县采油厂未向原告联兴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各项工程均已经验收并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决算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且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张288井至张292井道路恢复工程”、“和尚塬生产基地房屋改造维修工程”及“和尚塬生产基地零星工程”三项工程未经过内部审计程序,对决算价格不予认可,因该三项工程均经过验收并交由被告投入使用,且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上均有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及相关部门的盖章,被告应当按照决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施工的三项工程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欠款期间未间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长**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延安联**限公司工程款159696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137790.1元工程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59169.9元工程款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3元,由被告延**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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