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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常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张*甲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一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一分部青海省玉树县南北事业单位用房、玉树县**服务中心、玉树**公司地块居住组团、玉树县920台居住组团项目钢结构工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甲为代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全面负责合同工程施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管理、整体协调、工程结算、工程款收付等全部事宜。2013年6月1日,张*甲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个人挂靠公司协议》,该协议仅盖“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某某公司人员签字。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一分部的工程由张*甲使用“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发包方中**一分部将工程款打入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应将工程款打入张*甲账户,以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张*甲支付某某公司26000元管理费。张*甲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5月30日,中**一分部打入某某公司账户工程款25万元。2013年6月3日,某某公司向张*甲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2013年7月19日,中**一分部打入某某公司账户工程款65万元。之后,张**将剩余款项领走。2013年11月6日,该院根据张*甲的申请冻结了某某公司在中国农业**民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091601040010519中的存款654000元。2013年12月3日,张*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张*甲支付工程款6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2014年1月27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甲向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控告张*甲涉嫌诈骗。2014年7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检文字(2014)261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张*甲持有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盖印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个人挂靠公司协议》原件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盖印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014年8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甲没有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甲持有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玉树一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个人挂靠公司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两份合同均非本案某某公司所签,且打入账户的款已被张**取走,即张*甲并无证据证明恒博拖欠其工程款,故张*甲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张*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系青海玉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确。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系青海玉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发包方中铁玉树一分部已经将工程款9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账户。2.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声称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挂靠协议,与中铁玉树一分部签订合同上的印鉴也并非其公司所盖,但上诉人认为,不管该印鉴是否与其公司印鉴一致,均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公司印鉴和公司资质均系被上诉人提供,即使印鉴并非其公司印鉴,但提供假印鉴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但玉树工程的发包方确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完全能够说明双方之间挂靠关系的存在,

二、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1.被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张**。2.被上诉人在无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款项转让给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在无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擅自转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法律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为青海玉树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应当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否与中铁玉树一分部签订过一系列的施工合同,其并不清楚,也与其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挂靠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公司宣传页,且该宣传页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3.本案发生在一年之前,被上诉人主要是通过案外人张**,才为其提供了公司账户,故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返还的对象是张**,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54000元?上诉人认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行政中心南北楼、城南服务中心、上下920楼顶雨棚工程个人挂靠公司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公司与中铁**限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一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应当形成挂靠关系。即使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鉴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印鉴,亦因该假印鉴及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均系被上诉人提供。加之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23万元工程款。故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司的印鉴即为其身份表征,本案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鉴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印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枚印鉴存在承继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假印鉴及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材料均系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述挂靠协议因缺少缔约主体而未能成立,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挂靠关系,故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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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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