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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府谷**洗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宏利多源洗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府谷**洗煤厂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某签订《建设施工(轻包)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李*某设计并轻包被告府谷**洗煤厂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技术要求、承包方式及总费用、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及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作为工程款定金”;第二款规定:“乙方工队人员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第五条规定:“工程为六个月跨年度按240天计算,合同起止日期自合同签订第一笔款打出6天后起算到设备单机调试为工期截止日,连续下雨三天,累计下雨十天按实际工期顺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应及时按合同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乙方不承担工期延误的任何责任,并按本次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补偿乙方。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5日,原告李*某进入被告工地施工,2011年3月26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施工情况的请示报告一份,被告公司王**同意按请示报告第五条(1、合同外砌砖0.4元/块;2、回填夯实4元/m;3、停电、停水误工补助按实际人数工资的80%补助;4、配电室按230元/㎡计算,现浇另加50元/㎡;5、抹面单层6元,双层另加6元)定价,并签字。2011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王**出具设备加油单据一支:“同意按全部设备加油付工资五千元,责任险由主施工队负责”。2011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5937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4万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所轻包的被告府谷**洗煤厂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于2011年8月24日竣工。又查明,王**系被告府谷**洗煤厂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府谷**洗煤厂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被告府谷**洗煤厂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轻包给原告李*某。2011年8月24日工程竣工,2011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593700元,被告府谷**洗煤厂已经支付154万元,剩余53700元作为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质保金可以约定质保期,未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交付后1年,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府谷**洗煤厂支付质保金537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府谷**洗煤厂支付调试费10万元、设备加油费5000元,误工费124800元的主张,因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工程决算之前,现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原告在决算单上也签字认可,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决算显失公平,且违背其本人意愿,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补偿金36900元的请求,现其提供的付款统计表,是本人单方进行的统计,被告对统计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府谷**洗煤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质保金53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府谷**洗煤厂负担1142元,原告负担19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从律师函、快递函可证明上诉人就停水、停电、雨雪等天数以及上诉人施工对施工人数及工资待遇标准向被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在收到该函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付款统计表》、刘某某、冯*的证言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调试费10万元、设备加油费5000元,误工费1248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达成的决算仅系对主体工程部分的决算,并未就调试费以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请示报告》中关于调试费和设备加油费、误工费等款项进行决算。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调试费、误工费、设备加油费,承担逾期付款补偿金,合计266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府谷县宏利多源洗煤厂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府谷**洗煤厂于2011年12月7日对宏利洗煤厂主体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593700元,被上诉人已付154万元,剩余53700元质保金未付。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误工费、调试费、设备加油费及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请求,其中对于设备加油费,因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的出具的证明,王**认可设备加油付5000元,且该笔费用未涵盖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决算单中双方已协商“不补停电补贴费用”,且根据工程中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调试费,因《建设施工(轻包)承包合同》第一项(承包范围)第4条约定:“负责设备调试运行三个月,调试运转费10万元,包括甲方人员培训,调试运行加工费甲方负担”,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调试运行三个月及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故对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逾期付款补偿金,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被上诉人应付设备加油费5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府谷县宏利多源洗煤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设备加油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4400元,被上诉人府谷县宏利多源洗煤厂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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