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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建房工程,施工费共计6万余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剩余132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原告付了1000元,尚欠12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自愿放弃2200元,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按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同意在5年内分期付清欠款12200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建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3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原告付了1000元,尚欠1220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200元,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自愿放弃22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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