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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金**限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金**限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长林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承建被告土建工程、原料库、成品库等工程。201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金昌**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总价为1898956元,并约定该工程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3万元至今未付。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23463元(7.9‰9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草业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土建工程、原料库、成品库等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均属实。被告陆续为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23581元。被告愿意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所欠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亚太公司为被告草业公司承建土建工程、原料库、成品库、加工车间等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金昌**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98956元,并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草业公司仍拖欠原告亚太公司工程款2235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金昌**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被**公司将其所有的原料库、成品库、加工车间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亦未作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0061.15元(223581元6%12月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3581元及利息1006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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