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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甘**场东寨分场(以下简称东寨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甘**场东寨分场(以下简称东寨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东寨分场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部分零星工程。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东寨分场零星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总价为258832.68元,并约定该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对该协议结算的工程款分文未付。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8832.68元及逾期利息20447.78元(7.9‰10258832.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寨分场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土建零星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均属实。被告愿意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所欠款项,请求原告减免欠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亚太公司为被告东寨分场承建零星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东寨分场零星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8832.68元,并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东寨分场零星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被**分场将其所有的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亦未作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1647.47元(258832.68元6%12月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场东寨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8832.68元及利息1164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东寨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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