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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威**工程公司、嘉**农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武**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嘉****林局(以下简称**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6月12日、7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公司与**林局签订《嘉峪关市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三通一平第二标段B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司承包**林局发包的上述工程,工程内容为第二标段B包,毛庄*到苗圃3.631公里管道、野麻湾5.4公里管道、黑山湖3.579公里管道,合同价款为2142179元;同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新城镇毛庄*新建道路绿化灌溉管道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436000元;同年6月21日签订《黑山湖新建机井泵房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10000元;同年6月22日签订《新城镇野麻湾新建魏晋墓围栏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39200元。并约定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决算,并以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决算为最终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朱**施工,已于2013年7月15日全部竣工,原告向二被告及时报送了竣工资料及结算书,被告**林局自竣工后已实际使用工程,原告依据结算书计算出全部工程造价为5731343.57元,而原告陆续从金**司只领取到工程款2388000元,尚欠工程款3351343.57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51343.57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既未挂靠金**司,金**司也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应向发包方**林局主张工程款,金**司无付款义务。

被告**林局辩称,二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的行为无效。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将竣工验收资料确实已向**林局提交,但因涉案工程是五通一平工程中的一部分,其他五家施工单位尚未全部完工,要等待全部工程完毕后统一上报财政局审计决算,以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公司与**林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司承包**林局发包的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2142179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决算,以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决算为最终结算依据,并约定由建设单位报送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同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新城镇毛庄子新建道路绿化灌溉管道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436000元;同年6月21日签订《黑山湖新建机井泵房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10000元;同年6月22日签订《新城镇野麻湾新建魏晋墓围栏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39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公司经王**介绍将工程交由原告朱**施工,朱**在上述施工合同中均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在签证单以及竣工报告书上均以施工人名义签字。原告称工程已于2013年6月竣工并交付**林局使用,于2014年7月将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报送**林局,被告对此认可。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林局已付款2388000元,由**林局支付给金**司,金**司支付给王**,王**再支付给原告,其中包括原告向民工付款188000元。庭审期间,被告**林局提交由其单方委托嘉峪关市**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工程结算书,结论为审批造价4093323.57元。经对该造价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造价无异议。被告**林局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审计结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签证单、竣工报告书、宏**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付款证明、王*和出具的施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林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朱**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在涉案工程签证单及竣工验收报告书中原告以施工人身份签字,且由原告向民工付款的事实,均可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朱**以金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故朱**向金羊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已近两年,被告**林局未对工程进行决算,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林局当庭提交由其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原告对该结算意见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报送相关部门审计系被告**林局的义务,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计决算意见,故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4093323.57元。因被告**林局已实际使用工程,再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扣减已付款238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705323.57元被告**林局应向原告支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应付款时间按实际交付之日确定,被告**林局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交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农林局支付原告朱**工程款1705323.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0元,由原告承担13462元,被告承担20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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