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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鲍**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鲍**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鲍**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鲍**与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鲍*文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五虎山公园栏板雕刻、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5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分别为14875元和80000元,被告当时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便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支,承诺一旦有钱就偿还。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均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支。证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王**代表五虎山庙与原告刘*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体虽为五虎山庙,但是五虎山庙不是合法登记的组织,故合同双方应为王**与刘*均。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内完成了该工程,被告验收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的80000元工程款,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的事实。

原告鲍**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证明原告鲍**为被告王**施工,被告共欠原告鲍**工程款887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均提交的1号证据,因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虽然该合同是被告王**代表五虎山庙所签订的,但是五虎山庙不是一个合法登记的组织,故应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方是原告刘*均与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欠条,因五虎山管委会不是依法登记的组织,且该欠条中有被告王**本人的签章,故该欠条应认定为被告王**所出具的,王**应为该债务的责任主体,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鲍**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18日,被告王**代表五虎山庙与原告刘*均,就五虎山公园栏板雕刻、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如约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王**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刘*均,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刘*均出具了欠据一支。原告鲍**与被告王**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也未向原告鲍**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鲍**出具了欠条一支。后鲍**因住院需要资金,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仅向原告鲍**支付了6000元的工程款。现二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王**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王**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均与被告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施工合同虽然是被告王**代表五虎山庙与原告刘*均签订的,但是五虎山庙不是一个合法登记的组织,故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为原告刘*均与被告王**。被告向原告刘*均出具的80000元欠条,虽然盖有五虎山管委会的印章,但是五虎山管委会也不是个合法登记的组织,且该欠条也是王**向原告刘*均出具的五虎山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凭证,故该工程款的责任人应该为王**。至于原告鲍**与被告王**已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地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款14875元被告仅向原告鲍**支付了6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鲍**支付8875元工程款。二原告向被告王**主张支付工程款8887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均支付工程款80000元;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鲍**支付工程款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10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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