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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政府诉称: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经榆中**榆发改(2008)第210号批复准许建设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榆中县青城镇城河村依据设计施工图建设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合同工期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44758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开始施工,由于被告疏于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施工机械和人员组织不到位,被告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陈**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无力继续组织施工而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被告停止施工时,主体工程施工基本结束,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履行合同继续施工,导致停工长达五年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施工履行合同,经原、被告协商委托兰州华**有限公司对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进行结算。2014年6月25日,该公司作出兰华铁咨(2014)08号结算报告,该报告经原、被告及兰州华**有限公司三方签字认可。在结算报告出具认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移交及付款有关事宜,但被告反悔认为结算价太低而不予配合。2015年,原告再次多次找被告办理工程移交及付款有关事宜,被告起初答应办理工程移交,并要求榆中县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在榆中县公证处到场公证时,被告突然变卦只清点了现场的建筑材料、没有安装的门窗等物,但没有移交工程建筑物。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建成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建筑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的2900平方米仿古建筑四合院及房屋等全部建筑物。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提交其监理公司审核的本案工程结算报告证明:按2009年工程计费办法计算,此工程的总价值为7332797.67元,而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值已达6469654.22元,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量占工程总价值的88%以上,这就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二、本案长期停工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断的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达到原工程量的一半以上。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被告大量垫资。2010年下半年、原告领导换届,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新上任的书记称“前任书记的事情他不管”,不再给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只能决定停工。2013年初,原告领导再次换届,新上任祁书记接到上级领导指示,要求将本案工程尽快完工以备使用,新上任祁书记于当年3月中旬打电话给陈**,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并答应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被告于是又一次组织施工,但原告只支付了5万元,在工程复工5个月后,因原告违约,被告只能再次停工。因此,造成本案工程停工,至今没有完工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不是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工程长期停工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监理公司审核的本案工程结算报告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值达6469654.22元,《施工合同》第5页第24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总造价30%的工程预付款。之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付至总价的90%时不再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保修金外,其余为一次性付清。”依据合同的这一约定,按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计算,其应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22688.8元;但原告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只付300多万元工程款。显然是原告没有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在先,应当承担本案长期停工的责任,其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某某政府将该政府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合同工期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5日,合同价款4475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开始施工,但被告项目经理陈**及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工程管理混乱,施工力量严重薄弱,2010年下半年主体完工后,该工程项目人员擅自停止施工。2013年7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复工后只安装了部分门窗后又擅自停工至今。原、被告协商委托兰州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作出兰华铁咨(2014)08号结算报告确定:“位于青城镇城河村的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采用明清青城民居结合北方四合院风格的仿古建筑设计,建筑规模为2900平方米,总造价为6469654.2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41000元,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对工程决算反悔,原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虽依约及时开工建设,但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导致该工程不能在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不表示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移交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的2900平方米仿古建筑四合院及房屋等全部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请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已向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工程款的问题不做处理。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量占工程总价值的88%以上,这就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虽完成了工程的主体结构,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总量,也不能将工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断的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达到原工程量的一半以上。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被告大量垫资,至今没有完工,工程长期停工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进度款,超过期限不予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在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经结算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结算反悔,导致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不存在被告所称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向原告提交要求付款通知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某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政府移交某某政府综合服务中心的2900平方米仿古建筑四合院及房屋等全部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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