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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某某焊接材料**公司与某某省宿州市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榆*某某焊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省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和《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及办公室采暖系统、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及蒸汽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都约定:“工程造价暂按预估金额列入,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10年5月份被告按《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开始施工,10月份被告按《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及办公室采暖系统、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及蒸汽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时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催讨工程款。2010年8月12日原告按被告预估的工程款数额通过抹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91736.40元,2011年1月22日又以该方式支付1432603.89元,两次共支付工程款3924340.29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对两项工程进行了初审,开始试运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两项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结果被告实际工程量审核结算工程款为2509562.40元,原告已向被告超付了1414777.89元工程款。对此超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同意由原、被告认可的权威第三方工程造价单位进行最终审核结算,但其不予积极配合。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414777.8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2299元,合计152707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防腐公司辩称:《榆*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经审计结算且并无争议,现在尚差质保金。《榆*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及办公室采暖系统、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及蒸汽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存在争议,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完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榆中某某焊接材料**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和《榆中某某焊接材料**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及办公室采暖系统、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及蒸汽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公司的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钢构架防火涂料涂装处理、气保焊丝二车间及办公室采暖系统、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级蒸汽系统安装工程等。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造价暂按预估金额列入,最终以实际吨位、实际工程量结算。2010年8月12日、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及酒钢集团某某焊接材料**公司、徐州**限公司四方签订抵账协议,原告以抹帐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2491736.40元、1432603.89元,合计3924340.29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未能形成书面结算资料。2012年3月17日、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王**就工程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并形成协商纪要,但该纪要未能履行。

另查,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兰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甘肃友**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榆*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1427559.79元;《榆*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及办公室采暖系统、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及蒸汽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1536470.37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2964030.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及办公室采暖系统、消防系统、循环水系统及蒸汽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抵账协议、协商纪要、工程施工现场经济签证、甘友联咨(2013)-007、008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仅以各自单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庭审中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持结算依据。被告认为《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气保焊丝二车间厂房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经审计结算且并无争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兰州**民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甘肃友**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单位出庭并就被告所提异议进行书面答复。答复后被告未能就所持异议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以抹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24340.29元,根据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原告确系超付工程款,被告应当退还多收的工程款960310.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12299元,因工程造价双方存有争议未能结算,在第三方鉴定前存在不可预估和归责性,故此前损失不宜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省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榆中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960310.13元。

二、驳回原告榆*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4元,由原告榆*某某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94元,被告某某省宿州**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鉴定费5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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