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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州某某彩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兰州某某彩版钢结**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静宁**务公司,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及屋面彩板,二楼楼承板,工程总造价为61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一周后再支付100000元,钢结构及开始进场时再支付200000元,彩板开始进场时再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如期生产完毕钢结构、彩板,但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后再未付款,也迟迟不肯接受原告生产的钢结构、彩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货款518000元,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违约金21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后再未付任何款项,也不接受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的钢结构、彩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但无法取得联系。因被告地址不详,也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后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原告无法提供。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明确,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送达地址。原告须提供被告杨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最**法院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彩版钢结**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98.5元,退回原告兰州某某彩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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