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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宁夏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宁夏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兵,被告张**和宁夏荣**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分包皋兰县西山土地平整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挖运;数量2000亩;每立方米6.7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张**。被告张**承包工程后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将上述合同中的1000亩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量1000亩,工程总造价是合同综合单价运距1千米内自然碾压价格为每立方米5元(次价格为税后价,超过1千米价格双方另行协议,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复杂地质需要爆破,价格双方协商或另行协议),工程价格按完成量100%每月给付原告,被告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2%付滞纳金,原告在40天未收到工程款,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张**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1036234元,已付工程款328000元和扣除290690.9元油款,剩余408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8248元,滞纳金814456.9元(滞纳金是按所欠款每日2%,停工120天,共计1045503.44元,原告主张814456.9元)共计125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土方施工内部协议一份,证明付款方式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张**与被告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联营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泰**司皋兰县西山土地平整土方施工及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和由被告张**签字的挖机零工证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034974元和被告张**应支付原告挖机零工款1260元;

原告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554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土地开发的甲方和被告宁**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张**工程款,造成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08248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滞纳金。

被告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土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皋兰县城西山土地平整项目10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是合同综合单价运距1千米内自然碾压价格为每立方米5元(此价格为税后价,超过1千米价格双方另行协议,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复杂地质需要爆破,价格双方协商或另行协议),工程价格按完成量100%每月支付原告,被告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2%付滞纳金,原告在40天未收到工程款,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因被告张**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应付原告工程款1034974元,已付626726元,剩余408248元工程款被告张**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张**签订的土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若不按合同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814456.9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宁夏荣**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宁夏荣**限公司与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荣**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付原告赵**工程款408248元和违约金50000元共计458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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