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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土石方装运及弃渣工程Ⅰ标》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正茂建设有**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府谷煤业铁路专用线5标段土石方装运及弃渣工程Ⅰ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府**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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