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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2014)府民初字第017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所有的陕KXXXX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赵**承包的工程进行挖运土工程,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7601元,并出具结算单三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7600元,下欠34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三支。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赵**承包了府谷县牛家沟厂坪工程,原告给被告做挖运土工程,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拉土307车,每车280元,计85960元,除去伙食及油费50281元,被告应付工程款35679元,挖机运费230301元、汽车运费131621元,工程款共计397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赵**承包了府谷县牛家沟厂坪工程,原告马**给被告做挖运土工程。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9760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7600元,下欠340001元至今未予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赵**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97601元,被告已经支付57600元,下欠340001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故可以参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计算,即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0.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3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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