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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1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李**与被告张*签订《水沟修筑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且按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资,2012年5月初,在工程快完工的时候,被告告知原告立即停工,直到2012年12月份,被告张*才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及停工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付。在此前,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追问停工原因,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拒付,直到2013年4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工资,剩余工资及因停工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索要还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6200元,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府谷县黄河畔水沟修筑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张*将府谷县黄河畔水沟修筑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李**,双方对承包方式、使用材料、付款方式等做出了详尽的约定。

府**建局费用报销清单一支。证明府**建局已经付清工程款。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王**答应给原告李**进行工程补偿,但一直没有补偿。

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已经全部支付所欠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米数是2400米,每米58元,包工包料,现在工程款已经付清,经过府谷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另外又给付给原告50000元。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就府谷县U型渠续建工程引发的争议,先后到人社、城建等部门及相关领导处上访,于2013年4月9日,在被告张*、原告李**及其妻扫玉梅的参与下,由王**见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向原告李**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双方因此工程承包引发的争议全部解决,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自动放弃;二、因此工程引发的上访,就此息事罢访,原告李**不再找相关部门及领导进行上访。

2、收条一支。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李**及其妻扫玉梅收到的被告张*依据工程承包纠纷调解协议书支付的补偿款50000元整。

3、王**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4、5月份,证人王**承包了孤山川河道治理二期U型渠续建工程,被告张*全部转包了此工程,后原告李**与被告张*签订府谷县黄河畔水沟修筑工程协议书一份,将此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李**,对此证人开始并不知情,但是事后同意了。2013年原、被告经结算,发生争议,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解决,由被告张*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纠纷得到了全部解决。

4、原告李**与被告张*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01393元,超付2340元。

5、水泥销售发票十五支。证明原告李**在承包工程中,被告张*代其支付水泥款35700元。

6、收料单二十二支,收条一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原告李**支付沙子、石子款48690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已经失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张*又与原告李**、老*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不能按照该协议履行;对2号证据,被告称不清楚;对3号证据,被告称没有见过该申诉书,但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已经协商解决了;对4号证据,被告称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至于被告是否付清工人工资,被告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出的1号证据,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原告迫于无奈,才与被告签订的解决工人工资的一部分问题所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被告虽给付50000元,但该纠纷并没有实际解决,5000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对2号证据,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0000元并不是此纠纷的全部解决,只是给了一部分;对3号证据,原告方对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对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5,6号证据,原告对有其本人签名的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协议已经失效,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3号证据,系原告单方主张权利的申诉书,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因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原告方虽有异议,但因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5、6号证据中,原告对有其本人签名的证据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为张*的工作人员签收和做出的,原告虽有异议,但他们的行为系代理原告的行为,故对该部分证据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张*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签订了《府谷镇黄河畔水沟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将府谷镇黄河畔水沟修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延米58元,双方对使用材料、付款方式等做出了详尽的约定。原告李**在承包工程中,被告张*代原告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01393元,代付水泥款35700元,代付沙子、石子款4869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引发争议,2013年4月9日经王**见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承包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整,双方因此工程引发的争议全部解决,且就此息事罢访,原告承诺不再找相关部门及领导进行上访,原告李**及其妻扫玉梅、被告张*、王**均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张*支付原告李**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8610元。原告主张其修筑水沟3750米,2014年4月9日,被告弥补其工程款50000元,就是以修筑3700米水沟进行弥补的。被告主张,原告修筑水沟的长度为2400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签订《府谷镇黄河畔水沟建筑工程协议书》,双方虽然对原告完成工程量有异议,但在原告承包工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83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后,于2013年4月9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承包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张*补偿原告李**工程款50000元,原告承诺,双方因此工程引发的争议全部解决,且就此息事罢访,不再找相关部门及领导进行上访。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李**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关于原告所持该协议书显示公平且该协议未解决全部纠纷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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