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前进与被告府谷县宏利多源洗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府谷**洗煤厂(简称宏利洗煤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府谷**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前进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李前进与被告府谷**洗煤厂签订《建设施工(轻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李前进设计并轻包被告府谷**洗煤厂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被告承担所有主材设备器材采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调试运转费10万元;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同预定金,原告工队进入工地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按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及时按合同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原告不承担工期延误的任何责任,并按本次应付款总额的3‰补偿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入驻被告工地施工,2011年6月25日竣工;2011年3月26日,原告就因施工期间停电、下雨等原因造成多日无法施工事宜向被告发出请示报告,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合同外砌砖0.4元/块;2、回填夯实4元/m3;3、停电、停水务工补助按实际人数工资的80%补助;4、配电室按230元/㎡计算,现浇另加50元/㎡;5、抹面单层6元,双层另加6元;2011年7月10日,因设备加油等问题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加油费5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在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且无任何材料证明原告施工效果不良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宏利洗煤厂主体工程决算单》,决算单无故扣除大量工程款费用,共计扣除原告设计费26000元,工程轻包工程款71000元、水池防水工程14590元、加固浓缩池11804元。原告迫于经济压力,无奈只能接受被告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工程决算。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调试费、误工费、设备加油费、质保金等费用支付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调试费100000元、误工费124800元、设备加油费5000元、质保金53700元,共计283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补偿金3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宏利洗煤厂隐备工程验收记录、宏利洗煤厂单项工程验收记录、宏利洗煤厂申请书、宏利洗煤厂竣工验收鉴定意见、刘**、张**、张**、冯*证明、宏利洗煤厂主体工程决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轻包)承包合同,2010年9月5日原告入驻被告工地,2011年12月7日双方竣工决算,原告已完成设备调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调试运转费1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按该次应付款总额的3‰每天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不承担工期拖延责任;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53700元。

2、请示报告、停工签字单、停水、停电、雨雪天统计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因停电、雨雪等客观原因造成原告工队40天无法施工,依据双方2011年3月26日对误工费的约定,被告应按每天给每人支付工资款80%的标准支付误工费124800元(130元/日40天30人80%u003d124800元)。

3、设备加油费单据一支。证明原告已完成调试运转,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加油费5000元。

4、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应依约每天按该次应付工程款总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6900元。

5、证人刘**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刘**作为负责该项工程的现场技术以及管理服务人员,在工队施工期间,经常因停电、停水、下雨等原因,造成原告工队多日无法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王**反映情况,王**口头承诺:让原告对上述情况作统计,以便将来进行结算,并口头答应,让原告工队先进行加油,等工程完工后一次进行结算,关于设备调试和工人培训,因为被告当时没有煤、没有工人、因此无法进行培训与调试。

6、证人冯*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冯*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冯*在给洗煤厂施工期间,工地经常因停水、停电等原因,对原告工队施工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负责人王**答应给予补偿,证人冯*在工地待了5个月左右,实际只工作23天,2013年7月份原告对设备进行的调试、运转。

7、律师函、快递函各一支。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解决工程款和误工费,被告也已经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府谷**洗煤厂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已经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进行过结算,并形成了宏利多源主体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5937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下欠53700元作为质保金,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予以退回;原告诉请的调试费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提供调试运行服务及被告人员培训服务之后三个月向原告支付运转费10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进行调试、培训服务,所以该项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关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部分支付义务,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综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都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宏利洗煤厂主体工程结算单一支。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93700元,原告李前进对此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的事实。

2、付款统计凭证一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这和原告提供的付款统计表第153页的金额是一致的,剩余的53700元属于质保金的范围。

3、施工现场图片一组。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组织管理混乱以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宏利洗煤厂隐备工程验收记录未质证;对宏利洗煤厂单项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验收记录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且验收时间也是空白的;对宏利洗煤厂申请书,若没有原件,则被告不予认可;对宏利洗煤厂竣工验收鉴定意见,因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刘**等四人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因此不予认可;对宏利洗煤厂主体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项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且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期的调试、培训、质保、服务未向被告提供,因此,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2号证据,被告对请示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没有加盖公章,且报告中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停工签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没有加盖公章,且其中被告代表王**的签字有三种笔体;对统计表和考勤表不予认可,因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出具该单据的是王**个人,并不是被告向其出具的,因此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达到证据目的。对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中原告统计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被告统计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其付款的事实和数额,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5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刘**参与旁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证规则,且证人刘**自称受雇于原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冯*参与旁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证规则,证人冯*陈述2013年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是听同乡说的,实际证人冯*并不知情。对7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终止于2010年10月2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进行结算的是实际工作量,而不是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也未将调试费用计算在内。对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4000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对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图片作为音像载体,无法证明一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建设施工(轻包)承包合同,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宏利洗煤厂隐备工程验收记录及宏利洗煤厂单项工程验收记录,因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确认;对宏利洗煤厂主体工程决算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方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对宏利洗煤厂申请书及宏利洗煤厂竣工验收鉴定意见,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有宏利洗煤厂主体工程决算单相互佐证,应予以确认;张**、张**证人证言,因证人张**、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中的请示报告,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停工签字单及宏利洗煤厂停水、停电、雨雪影响统计表、考勤表,因被告提出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因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因证人刘**出庭作证前参加了庭审全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证规则,不应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因证人冯*出庭作证前参加了庭审全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证规则,不应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府谷**洗煤厂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签订《建设施工(轻包)承包合同》一份,由乙方(原告)李**设计并轻包被告府谷**洗煤厂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技术要求、承包方式及总费用、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及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20万元作为工程款定金”;第二款规定:“乙方(原告)工队人员进场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30万元”;第五条规定:“工程总为六个月(180天)跨年度按240天计算合同起止日期自合同签订第一笔款打出6天后起算到设备单机调试为工期截止日,连续下雨三天,累计下雨十天按实际工期顺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甲方(被告)应及时按合同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原告)不承担工期延误的任何责任,并按本次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补偿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5日,原告李**进入被告工地施工,2011年3月26日,原告李**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施工情况的请示报告一份,被告公司王**同意按请示报告第五条(1、合同外砌砖0.4元/块;2、回填夯实4元/m3;3、停电、停水务工补助按实际人数工资的80%补助;4、配电室按230元/㎡计算,现浇另加50元/㎡;5、抹面单层6元,双层另加6元)定价,并签字;2011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王**出具设备加油单据一支:“同意按全部设备加油付工资伍**,责任险责由主施工队负责”。2011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5937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4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前进所轻包的被告府谷县宏利多源洗煤厂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于2011年8月24日竣工。

又查明,王**系被告府谷**洗煤厂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李**与被告府谷**洗煤厂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被告府谷**洗煤厂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轻包给原告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8月24日工程竣工,2011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593700元,被告府谷**洗煤厂已经支付1540000元,剩余53700元作为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质保金可以约定质保期,未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交付后1年,被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府谷**洗煤厂支付质保金537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要求被告府谷**洗煤厂支付调试费100000元、设备加油费5000元,误工费124800元的主张,因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工程决算之前,现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原告在决算单上也签字认可,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决算显失公平,且违背其本人意愿,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补偿金36900元的请求,现其提供的付款统计表,是本人单方进行的统计,被告对统计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府谷县宏利多源洗煤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质保金53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府**煤厂负担1142元,原告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