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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府谷**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府谷**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柴**、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文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府谷县**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包了该项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所完工程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3286990.00元,已给原告支付了1400000.00元,下剩1886990.00元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该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承包款1886990元,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府谷县**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等条款的事实。

府谷县振华龙泰土建所完工程核算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数量及价款总计3286990元。

3、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府谷县**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对原告的工程核算存在异议,结算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而且原告的报价过高。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具体施工中摆渡车基础施工失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的失误,多打出商砼318.8立方米造成被告损失,合计216000元。

2、府谷县**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修改过合同内容,所修改的条款无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擅自修改合同,将合同第六条中支模(贴灰面)的计量单位“立方”改为“平方”,因此该条款中支模(贴灰面)项目无效,被告方不认可该项目的核算。支模(贴灰面)项目的计量单位按照“平方”或“立方”计算差距较大,在合同签订之初属于约定不明,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裁量。其次,关于“砖”的项目约定笼统,没有约定砖的种类,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裁量;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对核算单有异议,核算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未向被告方提供正式文件予以认可,其次对原告方完成的项目的工程数量有异议,不知原告是如何得出的核算单上的数字,请法院予以认定。模板面的合同单价100元每平方过高,显著高于市场价47.96元每平方米,存在显示公平,关于砌体项目,所用砖块应区分种类,笼统定价为500元每立方,价格过高。其他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方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承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不是原告一方的责任,做商砼不是一天两天能完成的,施工时被告方一直有技术、监督人员在场,而且未对损失进行提醒,造成该损失被告也有责任,应该由双方平均承担;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支模”的计量单位有误,应该是“平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改该项目,当时被告公司的监事长即被告方的合同代表张**将支模(贴灰面)的计量单位100元每立方修改为100元每平方,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原告特别要求张**在修改的地方签上了他的名字。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该组材料中工程造价单价为合同约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数量,结合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及辩论意见,原告出具的单方核算单中的工程数量与被告方单方核算的工程数量大致相同,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对于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方318.8立方米商砼合计216000元的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该合同中的持有人被告指出,原告持有的合同修改了合同条款,但是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意见属于合理解释,且被告并未就修改的痕迹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方认为原告擅自修改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府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模板面20626平方米、钢筋512.6吨、混凝土7656.4立方米、砌体477.3立方米、抹灰217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28699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打出318.8立方米商砼,给被告造成216000元损失。

另查明,原告核算单中模板面、钢筋、砌体分别为合同中支模、钢材、砖,核算单中抹灰项目及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补充。截至庭审之日,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义务应当充分完全履行。本案中,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合同价款履行给付义务。首先,原告提交的核算单中的工程项目及数量,被告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工程数量的评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应予认可;其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提出合同价款约定时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原告对于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216000元损失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最终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尽到提醒监管义务,损失应当平均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某完成的合同工程量为模板面20626平方米、钢筋512.6吨、混凝土7656.4立方米、砌体477.3立方米、抹灰2170平方米,合同单价分别为100元/立方米、1100元/吨、50元/立方米、500元/立方米、18元/立方米,合计3286990元。原告给被告造成的216000元损失以及被告向原告已经给付的14000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府谷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给付工程款1670990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91.5元,由被告府谷**材有限公司负担8621.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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