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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甘肃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公司将其博览园消防、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75万元,长**公司指派杨**为该工程负责人,代表长**公司负责履行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公司与恒**公司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公司将其博览园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淋、火灾报警、通风防排烟系统等所有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9万余元。上述两份合同,杨**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9月11日,杨**以长**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王*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恒基文化产业博览园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交由王*完成。2015年1月30日,杨**与王*进行结算,尚欠消防电器人工费为254790元。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长**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抗辩结算单上的长**公司项目部印章系杨**私刻,杨**对该事实认可。另查明,涉案工程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完工,2015年2月11日验收完毕。原告王*自认双方结算后又收到工程款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关于杨**私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原告进行结算,系杨**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杨**均以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且其中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杨**为长**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杨**代表被告,故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履行长**公司职务的行为,杨**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杨**与原告王*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拖欠工程款254790元,扣减原告自认支付的55000元,剩余199790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欠款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结算次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为1800元。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完毕,原告按结算次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起诉之日共计51天,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此期间利息为1563元,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99790元、利息1563元,共计20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恒**公司签订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淋、火灾报警、通风防排烟系统施工合同属实,价款149万余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委托杨**仅办理递交文件事宜,并非代理签订合同,而杨**擅自在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上诉人对此不认可;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由杨以其经营的消防器材经营部名义施工,而杨**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并私刻上诉人公章、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法人私章向恒**司进行结算,向王*出具结算单,其与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无上诉人印章,结算单上印章系其伪造,均属无效;3、杨**并非上诉人职工,亦非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审认定杨**转包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杨**个人承担不利后果;4、杨**将工程分包给王*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款为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上诉**防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上诉**防公司承包恒**公司博览园消防、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75万元,杨**为该工程负责人,代表长**公司负责履行合同。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8月15日,长**公司就《合同一》中的消防部分的工程参加投标,杨**登记为长**公司联系人,后长**公司中标。同年9月17日,双方就中标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价款为1492582元(同中标价)。长**公司在《合同二》上加盖公司印章,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9月11日,杨**以u0026ldquo;长**公司项目部u0026rdquo;名义与王*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包博览园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杨**和王*于2015年1月30日签字并加盖长**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载明:已付30000元,尚欠254790元。同年2月11日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2月15日,杨**以长**公司名义与恒**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字并加盖长**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工程款结算说明》载明:乙方(长**公司)中标承接的博览园消防工程,乙方代理人杨**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和工程款领取,涉及工程款总计5867000元,乙方授权杨**已领取5573650元。双方于次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长**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包括:消防、水、电、暖安装等项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恒**司签订的《合同一》中明确约定杨**为该工程负责人,代表长**公司负责履行合同。之后因该项目依法须经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上诉人就《合同一》中消防部分的工程参加投标,杨**系投标联系人。双方就上诉人中标的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二》中,杨**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期间杨**以项目部名义将中标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等人。工程完工后,杨**又分别与恒**公司及王*等人进行结算,并从恒**公司将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全部领取,先后给王*支付工程款85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从涉案工程的投标、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的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发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均由杨**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实际操作。上诉人关于其仅委托杨**办理递交文件事宜,杨**擅自在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上述基本事实相悖。上诉人辩称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经查,上诉人认可的《合同二》所确定的消防工程,杨**将其中的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分包给本案被上诉人王*,将喷淋、通风系统分包给另案当事人晶**司,杨**同王*和晶**司结算的总工程量已超出《合同二》所确定的工程范围,可见上诉人关于其仅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杨**从工程发包到竣工交付使用并从恒**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其间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均以上诉人的名义履行合同,而上诉人对此不闻不问,对杨**的行为从未主动干涉,直至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才称此事系杨**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工程怠于行使权利和义务,该行为表现与其主张分包工程的身份极不相称,亦与分包工程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且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与杨**系工程分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杨**自认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印章及其与恒**公司结算时的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为其私刻,但杨**的这一违法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涉案工程长期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对杨**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认定杨**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一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完成的工程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是其合法权利,上诉人关于收缴王*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于杨**私刻印章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可向有关部分报案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上诉**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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