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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有限公司与玉门**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玉**限公司、杨*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在玉门一五三一金矿钻探向目的施工,钻探项目按实际达到地质目的完成钻孔进尺计算,钻孔单价为570元/米(不含税),钻机进入工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进场费,钻孔终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孔*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终孔通知单5日内一次性结清钻孔所有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项目结算单,内容为:由天水**工程公司在本公司完成钻探工作量,分别为2K001:420米,2K002:350.3米,2K003:393.80米,合计:1164米单价570元u003d663537元,以付35万元,工程电费:10753元,应余工程款302784元(大写叁拾万零贰仟柒佰捌拾肆元整)。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先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先工程款302784元;赔偿原告损失32587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9.22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广厦矿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工程款被告不知情,不应支付。被告公司的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在2012年11月18日就失效了,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已过了许可证有效期,合同应当无效。另外,原告和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唐**签订合同,并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事后也未经法定代表人追认,所以原告和相关人员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为广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此事。合同中签字的唐**是2012以前是在被告公司任职,当时是被告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另外,原告和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并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事后也未经法定代表人追认,所以原告和相关人员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机械岩芯钻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玉门一五三一金矿项目设计钻探工作量1000M,由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设计及要求负责施工;钻探费用按实际达到地质目的完成钻孔进尺计算,钻孔单价570元/米(不含税);钻探费用包括原告一切直接和间接生产费用,完工提交验收时间:2013年10月1日前。合同同时约定,钻机进入工区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伍万元设备进场费,钻孔终孔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单孔结算,施工质量及提交的资料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孔*结算。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终孔通知单5日内一次性结清该钻孔所有费用(扣除预付款)。合同还对工程任务、质量和精度要求、施工管理及验收、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被告**公司要求在工程地点进行钻探施工。2013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原财务人员董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现金50000元,同年10月9日汇入现金150000元,同年11月1日汇入现金1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由天水市**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完成钻探工作量,分别为:2K001:420米2K002:350.3米2K003:393.8米合计:1164.1米单价570元u003d663537元以付:35万元工程电费:10753元应余工程款:302784元(大写叁拾万零贰仟柒佰捌拾肆元整)广厦矿业2013年11月14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302784,承担损失32587元及工程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损失,并请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杨*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某某未经法人授权,施工及结算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施工资料,已付工程款350000元系付款人董某某个人行为,董某某当时付款时已不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因此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项目结算单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合同、项目结算单、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被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岩芯钻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公司进行了钻探施工,在钻探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钻探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公司、杨*提出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某某未经法人授权,施工及结算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施工资料,已付工程款350000元系付款人董某某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项目结算单无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公司、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唐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且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董某某曾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其向原告法人刘**帐户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0278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项目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30278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虽系一人有限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被告杨*财产混同,故被告杨*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3258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公司应按中**银行发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1259.29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承担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水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02784元;

二、被告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水市**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1259.29元;

三、驳回原告天水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324043.2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31元,原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玉**限公司负担6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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