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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肃**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承建的被告王高元的住宅楼(二层)修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价5814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就被告所干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也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我们双方结算时明确约定,工程需要返工,返工后结清,现原告所干工程存在瑕疵,故被告公司无法向原告结账。

被告王**辩称,我所修建的房屋是承包给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的,至于原告张**和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王**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张**给我建的房屋的确存在瑕疵,我无法给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杜**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将自己位于武山县陈门村住宅楼一栋交由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承建,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形式、建筑面积、合同工期、工程造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承建的被告王**的住宅楼(二层)修建工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价58149元,但该结算单于2015年2月5日补充约定还约定暂扣20000元,完成后付款。同时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还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拖欠原告张**人工费4.5万元,该欠条还注明,暂扣1.2万元,工程返工修补后再结算付清。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想被告王**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王**尚未使用诉争房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甘肃**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149元,以及双方对于暂扣2万元款项以及完成后付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4.5万元以及暂扣1.2万元及工程修补后结算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甘肃**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质证后均予以认可。被告王**认为与其无关系。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被告王**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要求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为其修建房屋;2支出明细一份(六张),证明被告王**已付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3,房屋存在瑕疵的明细一份,证明该房屋多处存在瑕疵;4,照片103张,证明目的同上;5,修补工程预算,证明返工的损失。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均予以认可。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被告王**所有住宅楼分包给原告张**,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分公司与原告张**之间便产生了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张**对该工程亦进行了施工,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分公司就应该就原告张**所作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在双方结算过程中所形成的结算单、欠条所作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分公司经过两次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为5.7万元,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5万元,剩余1.2万元双方约定工程返工修补后再结算付清,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对于剩余1.2万元工程款,原告应当就其所作工程进行修补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王**,因其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5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甘**工程公司武山第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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