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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玉门市玉门镇人民政府代家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民诉被告玉门市玉门镇人民政府代家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民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代**委会负责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民诉称:2002年2月,原告给被告拉运混合石料砌垫路基。2003年3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8242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5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5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9823元,合计24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委会辩称:一、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实际施工和结算工程款的当事人均为玉门民**任公司而非朱**个人,故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玉门民**任公司;二、原告主张的拉运石料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朱**给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三、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玉门民**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给被告代**委会砌垫路基,原告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工程结束后经被告与民**公司结算,被告代**委会应付工程款128242元,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约定结算当日给付工程款64000元,其中15000元用砖厂(即玉门升**任公司)120000块砖抵顶。2008年5月31日,民**公司变更为玉门民**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孔元文;2012年2月8日,民**公司被玉门**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010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282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014年6月17日,双方因该砖是否拉运发生争议,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9823元,合计2482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结算清单、玉门**管理局证明、(2012)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举证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领条六张(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结算单系民**公司与被告结算形成,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民**公司变更为民**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民**公司承继,民**公司虽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因此丧失参与诉讼的权利能力,朱**无权以个人名义追索公司债务,故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58元,退还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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