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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大宇公**任公司与清**通局、清水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大宇公**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大**司)与被告清水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清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大**司委托代理人金石录、董**,被告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交通局将位于清水县金集镇瓦寨村至槐树湾路段的公路畅通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交通局并出示了天水市交通局天交路发(2009)33号《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通畅工程安排计划通知》的文件,该路段工程造价为国家补助标准和县筹标准两部分构成,且工程造价为每公里29.75万元。后被告交通局又通知工程造价为每公里28.15万元,于是原告按照商定的每公里28.1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施工,其中国家补助标准为20万元,县自筹资金为8.15万元。被告交通局提出签订一次合同拨一次款,2009年10月14日于是补签了合同。原告共完成工程7.5公里,工程总造价为211.125万元,被告交通局给原告陆续支付164.9089万元,现拖欠原告工程款46.2161万元,但工程至今没有决算。作为被告交通局有义务对工程款进行决算,被告县政府应该按照规定将县自筹资金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交通局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2.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6.216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于2010年10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修建清水县瓦寨至槐树湾的公路7.5公里,每公里造价为22万元,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被告交通局已经支付原告164.9089万元,现下欠911元,被告交通局也同意支付。原告起诉被告交通局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46.2161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将县政府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实施合同的是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负责工程实施行为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县政府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和协议;县政府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所指的县自筹资金是否有无,其对象均为交通局,行政行为是县政府与交通局之间发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拖欠的工程款46.216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县政府没有承诺也没有相关文件,是否拖欠工程款应该按照原告和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来认定,原告没有资格对交通局的道路建设资金来源作出认定,更不应该将交通局负责的事项认定为是县政府的行为。综上,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县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天水市交通局(2009)33号文件《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通畅工程安排计划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程政府规定每公里造价为40万元(其中中央投资每公里20万元,省市自筹每公里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此文件为预安排,不是正式文件,且从文件中看不出每公里为28.15万元,并没有表明清水县自筹多少,与本案无关。

2.清水县交通局关于《清水县通畅工程费用计算表》1份,证明清水县交通局决定按每公里造价为29.75万元(其中国家投资每公里20万元,清水县自筹每公里9.75万元)并按此造价通知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是向上级申报的文件,此文件虽表明自筹资金为每公里9.75万元,但县财政资金有限,自筹资金并没有到位,仅凭此文件不足以认定县自筹的资金为每公里9.75万元,缺乏相关证据,故不认可。

3.关于2009年承包通畅工程资金情况的说明13份,证明此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且2009年9月22日被告交通局口头通知每公里造价为国家拨付的20万元不变,县自筹资金变为8.15万元。被告交通局认为该组证据中各承包单位均未盖章,且都为填充式的形式,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应以签订合同的为准,故不认可。

4.支付租车、拉料用费、民工工资费用结算单12份,证明2009年7月进驻工地,同年8月5日开始施工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应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且原告的工程计算表中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故不认可。

5.2009年12月8日清水县交通局通知1份,证明以清水县草川乡九龙村通畅工程为例,县自筹资金已经从全县农资综合补贴切块资金中划拨到各乡镇财政,后又收回,造成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认为修建道路与地质是有关联的,与本案无关且应以合同价款为准,故不认可。

6.关于请求拨付2009年年初道路通畅工程款的申请及17个工程队联名《2009年农村道路通畅工程造价及完成与拨付情况表6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后原告等17个工程队联名给被告书写的各种费用明细表,其中原告施工路段造价为28.15万元,工程量为7.5公里,总造价为211.125万元,已付164.9089万元,尚欠46.2152万元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系工程结算后且工程款付完后的请求,不能作为证据,故不认可。

7.2012年12月10日清水县交通局关于2009年通畅工程有关问题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没有答复减少、压低造价的事由,且避开了申请人的具体要求。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认可。

8.2012年12月18日关于对清水县拨付2009年通畅工程款的申请给予答复的请求及2012年12月28日对清水县交通局答复的答复。证明原告等施工队对清水县交通局答复中违背事实抵赖支付行为的书面反驳答复,再次书面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系第7组证据中被告交通局答复后原告的看法,不能作为证据,故不认可。

9.2012年11月11日原告给清**县委、县政府、交通局领导要求付清欠款的书信,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原告向被告县政府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请求,不能作为证据,故不认可。

10.清水县交通局拨付此工程款清单及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211.125万元,已付164.9089万元,尚欠46.2161万元的事实。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中已付款项及付款凭证认可,但不认可尚欠46.2161万元的举证目的。

11.工程决算书及邮递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该路段工程委托国家有资质的甘肃锦**有限公司所作的造价为421.165984万元的事实,原告按被告交通局通知的每公里28.15万元造价施工也远低于国家的标准,工程造价不可能按每公里22万元计算,如果被告不按每公里28.15万元支付就应该按决算造价421.165984万元支付。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应由原、被告双方提供资料后才能委托评估,且此案应按合同价款计算及原告的请求与此决算相互矛盾,故不认可。

12.2013年1月原告项目经理董**与清**通局副局长李**电话录音存盘及整理的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原告开工时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公里28.15万元,县自筹款划拨到乡镇后又全部收回的事实。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中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辨认,即使是真实的,只能代表李**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合同价款为28.15万元,故不认可。

13.史某某与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日期及合同价款。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调查笔录中合同价款是他们道听途说,证明不了价格的问题,故不认可。

14.工程施工刨面图1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被告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不是刨面图,是原告代理人自己绘制的刨面图,施工图应该是正规的,故不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史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

三位证人均证明此工程开工的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和工程价款为28万元到29万元之间。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认可;被告交通局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为合伙人,同时也证明了工程价款为22万元,故不认可。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交通局的意见一致,且认为县政府并非工程发包方,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

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有:

1.清水县2009年关于此工程合同1份,证明此工程每公里造价为20万元。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当时为了拨款的需要才签订的,为无效合同,故不认可。

2.工程补充合同1份,证明此工程总量为7.5公里,总投资165万元,其中县财政补助15万元,补助后每公里造价为22万元。原告认为此合同证明县自筹部分是存在的,是工程竣工后签订的一份要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工程的价款,故不认可。

3.由原告给被告交通局提供的此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此工程的造价为每公里20万元。原告认为决算表是2010年6月份的,当时工程已经竣工,此决算表的工程量为13.2公里,这仍然是为了要款才做出的,故不认可。

4.原告给被告交通局提供的此工程决算表文件和竣工验收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此工程的造价为每公里20万元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为了应付检查才做出的,故不认可。

5.清水县2009年新城乡王尧村至张河村通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每公里20万元。

6.清水县新城乡王尧村至张河村通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新城乡王尧村至张河村的工程量为6.34公里,总投资139.48万元,补助后每公里造价为22万元。

7.清水县白驼镇申堡村至罗家村公路移交签字单,证明该公路路面的结构为:18cm水泥混泥土面层+16cm水泥稳定基层+15cm天然砂砾垫层。

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第5、6、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认为和其他的公路相比较是被告交通局自己的能耐,没有可比性,也不能将原告的工程按22万元每公里的价款来计算,故不予认可。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县政府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不是正式文件,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属于被告交通局向上级申报的文件,为一般行政性文件,并非被告交通局与原告达成的民事协议,据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因交通局未盖章,形式不完备,不予采信;第4、6、9、1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被告交通局与乡镇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7、10组证据二被告均认可,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局尚欠原告大**司工程款46.2161万元。第11组证据,系原告单方私自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第12组证据,因李**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谈话系个人行为,并不能对被告交通局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不予采信;原告的三位证人证言,二被告均不认可,他们只是在工地干活,具体的工程价款他们只是听说,不能确定具体为多少,故不予采信。被告交通局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予以采信;第5、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对本案争议的金集镇瓦寨路口至槐树路段农村通畅工程7.5公里路段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并且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在清水**服务中心、中国农业**清水县支行、金集镇人民政府调取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的凭证及资金去向情况。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交通局资金往来凭证5张,均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之间的转账往来,没有与其他单位转账行为的发生。故对其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交通局将位于清水县金集镇瓦寨村至槐树湾路段的公路畅通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8月10日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5月25日竣工,共修路7.5公里。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清水县2009年通畅工程合同书,约定此工程造价每公里20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交通局出具工程决算,确定每公里20万元。2010年10月双方签订金集镇瓦寨至槐树通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每公里再补助2万元。2011年8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被告交通局给原告陆续支付164.9089万元,现拖欠原告工程款9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工后,被告交通局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造价应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22万元计算。故被告交通局应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911元。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所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县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县政府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具体实施合同,是否拖欠工程款应该按照原告和被告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来认定,被告县政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县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从原告的证据及向被告交通局出具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决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交通局进行工程决算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水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1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清水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原告天水大宇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82元,被告清水县交通局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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