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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责任公司与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塔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东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司委托代理人李**、车行及被上诉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告牛**给被告金塔**业公司修建车间大棚工程价款44793元,修建料仓2个,每个3吨,每吨700元,计工程款4200元。后为索要工程款,原告牛**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李**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侯**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一期工程款23103元,二期工程款4200元,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一份。2014年1月22日,被告公司经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下欠7303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金塔**业公司欠原告牛**工程款7303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经信用社给原告打款回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730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灶具一套、电缆线40米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给原告超付工程款7679元,因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是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前原告书写的,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牛**工程款73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春**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一份“车间大棚加工合同”,签订工程款金额为44973元;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份“车间大棚加工合同(料*加工)”,签订工程款金额为42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前后结工程款总数为56870元,超出实际的工程款49173元,超付工程款数为7697元。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协商,在索要超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维护企业与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原因,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超付的合同款7697元,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上诉人2013年8月向我支付2万元属实,但2013年10月15000元,我先打了收条,上诉人并没有付款,该事实在双方后续结算清单中也可以印证。在我多次追要之下,上诉人又支付了2万元,共计支付给我工程款4万元,尚欠7303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多拿的7697元,对方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线索,就双方结算事宜对金塔**派出所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询问人证实,双方2013年10月25日在该派出所进行结算的事实存在,春**司有副经理侯**及财务人员白某某两人参与结算,但被询问人对结算具体内容不知情。经质证,上诉人春**司认为被询问人对侯**身份的陈述不属实,其余无异议,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牛**对其所领款项提供发票;被上诉人牛**对询问内容无异议。另据上诉人春**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白某某于2013年-2014年9月间在该公司工作,担任出纳职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车间大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应当结合双方的结算行为及历次付款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其主要理由为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领款15000元未计入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形成的结算清单,导致结算中漏计15000元已付款。由于结算清单系双方对先前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的最终确认,而诉争借据的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结算时间,且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当庭认可并经法庭核实,2013年10月25日的结算行为及结算前后向被上诉人的历次付款,均有时任公司出纳参与或经手办理,也印证了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上诉人一方对先前付款情况应当知情,现上诉人仅以其内部沟通不善为由主张结算清单漏计已付款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对上述结算不知情,因而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公司两名职员系受公司委派前往派出所与牛**调处纠纷,进而双方形成结算清单,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对其职员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牛**对所领款项提供发票,其在一审过程中对此并未主张,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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