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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七**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洪**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地暖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酒泉世纪名门住宅小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实铺面积乘以单价56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交工,且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06238.3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支付余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37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集水器的安装,经被告要求后亦未进行安装,被告另行安排人员完成该项任务支付材料费、人工费7365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管井间入户接头管件安装错误问题严重,被告要求整改后原告未进行整改,被告为安排人员返工支付材料费、人工费2万元;原告在暖气试水、供暖期间拒绝履行配合义务,且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与施工相关的技术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地暖使用手册;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冬季供暖后5号楼1单元1801号房屋内大面积漏水,由于原告拒绝维修,被告自行安排人员维修,且赔偿该房屋业主装修损失2.5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错误,其应扣除代扣税金93942.85元和未到期质保金83430.59元;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未到,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未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地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承建的酒泉**宅小区5号楼、6号楼地板辐射采暖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交房前必须逐户做水压测试,经甲方物业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将施工的工程资料、竣工资料、竣工报告,所有进场材料的材质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移交给甲方;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造价以实铺面积结算,单价为56元/㎡;合同签订后,待发泡层结束管子进场开始铺设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40%的工程款,除5%的工程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协商二年内分期分批支付,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或根据工程总工期安排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完工后,要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所施工的技术资料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一个采暖期开始要配合甲方顺利供暖;乙方要配合供热部门完成室外管井的管线碰头、连接,确保建筑的供热畅通;乙方交工后要向甲方和建设方提供《地暖使用手册》,确保用户正常使用;本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甲方发出维修通知(挂号信、传真件均视为有效)二日乙方不进行维修,甲方可另派人员处理,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从保修费中直接扣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并在监理单位酒泉顺**责任公司监理下进行了分项工程检验质量报验和分户隐蔽工程报验。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同意因未安装集水器故将施工单价从约定的56元/平方米降至54元/平方米,结算后的工程款共计1668611.81元,双方认可工程款中应扣留质保金83430.59元。被告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1406238.30元,余款未付引发纠纷。

另查明,酒泉世纪名门小区5号楼、6号楼已有部分业主入住,该小区于2014年11月首次供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暖合同、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报验单、分户隐蔽工程报验单、工程结算单、设计图纸,被告提交的地暖合同、结算单、工程结算说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施工的酒泉世纪名门小区5、6号楼已有业主入住,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了使用,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属于未到期债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视为原告所完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对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因集水器未安装的问题双方已通过降低施工单价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不应再次以此作为拒付余款的理由。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被告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1月原告所施工的地暖工程首次供暖,原告认为质保期应从工程完工计算,而不是从实际供暖开始计算,且认为2013年该小区5、6号楼已经开始供暖,因合同未约定两个采暖期是从完工开始计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栋楼的实际供暖时间为2013年冬季,故认定首次供暖时间为2014年11月,质保期间尚未届满,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质保金属未到期债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故税款应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对被告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未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市洪**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七**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42.92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甘肃**有限公司承担868元,被告酒泉市洪**责任公司承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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