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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司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谢**承接了金塔县**责任公司修建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谢**签订地暖和上下水施工合同,工程在当年10月底全部完工,被告谢**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705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70500元及一年零二个月的利息9672元。

被告谢**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谢**承接了金塔县**责任公司修建综合办公楼施工工程。2013年3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谢**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塔县**责任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地暖及上下水由原**公司为被告谢**施工,地暖及上下水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5元,总建筑面积1965平方米。约定结算方式为:上下水工程完工付40%的工程款,地暖工程施工一半验收再付30%,上下水、地暖工程完工后验收再付25%工程款,下余5%工程款留质保金,待一个采暖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约定如期施工,工程在2013年10月底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将下欠的工程款70500元给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出具了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保全费发票,以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地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公司为被告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进行地暖和上下水施工,被告谢**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公司要求被告谢**支付工程款705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谢**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约定的一个采暖期结束后,被告谢**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9672元的诉请,请求合理,但计算利率过高,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一年零二个月的欠款利息计算为5058元。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给付原告酒泉永安地暖安装有限公司地暖及上下水施工工程款70500元,承担利息5058元,本息合计75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酒泉永安地暖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13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64元,由原告酒泉永安地暖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64元,由被告谢**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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